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保四字第09402563331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办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之保险人应于现行会计制度之会计科目项下,加注本保险之险名,并分别按签单年度,订定明细子目,与原有其它明细子目并列,于会计科目下立于同等地位。

第3条 本保险应增设明细子目之会计科目包括保费收入、再保费收入、再保费支出、手续费支出、保险赔款、理赔费用支出、摊回再保赔款、再保赔款、业务费用、管理费用、提存未满期保费准备、提存赔款准备、提存特别准备、收回未满期保费准备、收回赔款准备、收回特别准备及安定基金支出等与本保险有关之损益科目,及未满期保费准备、赔款准备、特别准备、暂收款、应付费用、暂付款等实帐户科目。

第4条 保险人应就本保险各种业务及管理费用区分为直接费用及共同费用分摊。

直接费用系指专属经营本保险所发生可直接归属之费用;无法直接归属于本保险之费用而需与其它保险共同分摊者称为共同费用。

保险人应将共同费用分摊方式纳入内部管理系统并作成纪录,于编列年度报表时,确实计算本保险之共同费用。

前项分摊方式应符合一致性原则,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要求保险人提供分摊方式。

本保险推广费用、精算及研究发展费用、查询服务费用及信息传输费用四项,采应计基础于每月底分别以下列明细科目及应付费用入帐,并于支付时冲销之:

一、推广费用应以业务费用-广告费-强制险推广费用明细科目入帐。

二、精算及研究发展费用应以业务费用-研究发展费-强制险精算及研究发展费用明细科目入帐。

三、查询服务费用应以业务费用-邮电费-强制险查询服务费用明细科目入帐。

四、信息传输费用应以业务费用-邮电费-强制险信息传输费用明细科目入帐。

第5条 保险人处理赔案所可能产生之下列费用,应以处理费用核销之:

一、照相、复印费用。

二、电话、邮资等费用。

三、差旅费。

四、勘验伤亡费用。

五、其它合理且必要费用。

前项费用除部分照相、电话、差旅费用不易按件分摊者外,其余处理费用均按件分配。

保险人处理本保险赔案有与其它保险同时处理时,第一项费用应按理赔金额比例分别摊付。

第6条 保险人代办汽车交通事故特别补偿基金(以下简称特别补偿基金)业务之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保险人采应计基础于每月底以业务费用-强制险特别补偿基金及应付费用–强制险特别补偿基金明细子目入帐,后者并于汇缴时冲销之。

二、保险人代办特别补偿基金补偿案件,应于给付时以暂付款-强制险特别补偿基金明细子目入帐,并于特别补偿基金归垫时冲销之。

三、特别补偿基金支付予保险人之委任费用,保险人应于收入时冲销业务费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明细子目。

四、保险人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年底已受理未给付之特别补偿基金补偿案件逐案预估给付金额及处理费用,函送特别补偿基金。

第7条 保险人提供资料至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构)时,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一、业务单位提供有关本保险保费收入、保险赔款之各项资料及其它与会计纪录有关资料,应于报送前由会计单位核对其帐载纪录与上述资料间之合理性。

二、业务单位及会计单位应分别核对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构)依前款资料处理后所公布之统计资料与原资料之间是否具合理性。

三、前两款资料有不一致情形时,应由业务单位及会计单位共同查核其差异原因并予以更正或说明,使其达于合理,并将处理结果报主管机关指定之机关(构)。

第8条 保险人办理本保险应依主管机关规定之格式编制下列各种准备金计算表及相关报表,并分别经第二项规定专业人员依本办法、强制汽车责任保险准备金提存与管理办法及相关法令查核签证后,于会计年度结束日起四个月内报主管机关:

一、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特别准备金计算表(汽机车汇总表)、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特别准备金计算表(汽车部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特别准备金计算表(机车部分)。

二、强制汽车(含汽、机车)责任保险未满期保费准备金计算表。

三、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赔款准备金计算表(汽车部分)、强制汽车责任保险赔款准备金计算表(机车部分)。

四、强制汽车(含汽、机车)责任保险特别准备金之定期存款明细表。

五、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业务费用明细表。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所规定之各项准备金计算表及业务费用明细表表格,应同时由签证精算人员及会计师查核签证;第四款规定之定期存款明细表须经会计师查核签证。

第9条 保险人办理本保险承保、理赔等相关业务之资料应依据主管机关核定由中华民国产物保险商业同业公会与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编定之强制汽车责任保险业务统计规程规定办理。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