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及第5/2005号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条 标的

本行政法规订定适用于因违反或不遵守第5/2005号法律的规定,而在电子签名认证业务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处罚制度。

第二条 行政违法行为

一、不遵守第5/2005号法律的规定,构成行政违法行为,除须负起其它法定后果及倘有的民事与刑事责任外,尚须接受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科$100,000.00(澳门币拾万元)至$500,000.00(澳门币伍拾万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至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科$50,000.00(澳门币伍万元)至$250,000.00(澳门币贰拾伍万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科$25,000.00(澳门币贰万伍仟元)至$125,000.00(澳门币拾贰万伍仟元)的罚款;

(四)如属其它情况,科$10,000.00(澳门币壹万元)至 $75,000.00(澳门币柒万伍仟元)的罚款。

二、不遵守第5/2005号法律第十四条的规定而发出具合格字样的证书,按上款(一)项的规定科处。

三、过失行为须受处罚。

第三条 罚款的酌科及缴付

一、对罚款进行酌科时,应考虑违法行为的严重性、违法者的过错及前科,以及所造成的损害。

二、如自处罚批示的通知日起一年内作出相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则适用的罚款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维持不变。

三、罚款应自处罚决定的通知日起三十日内缴付。

第四条 职权

就违反本法规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提起程序、进行调查及科处处罚,属第5/2005号法律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认可当局的职权。

第五条 生效

本行政法规自第5/2005号法律开始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零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制定。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