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提高水利计量认证评审工作质量,规范水利计量认证评审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计量认证/审查认可(验收)工作程序》,结合水利计量认证评审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部国际合作与科技司是水利部计量认证主管机构(以下简称部主管机构)。部主管机构在国家计量认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监督管理水利计量认证工作。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受国家主管部门和部主管机构委托,具体组织水利计量认证评审工作。  第三条 部主管机构应在国家有关评审标准的基础上,参照相关国际标准,结合水利计量认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水利计量认证评审标准。  第四条 部主管机构监督管理以下水利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质检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一)部属水利水电工程与产品的安全、质量检测机构;

  (二)各流域机构的工程与产品质检机构及水资源水环境监测机构;

  (三)水利行业科研院所和设计、施工等单位的质检机构;

  (四)水利行业承担水资源、水环境监测任务的水文、水质监测机构;

  (五)其他面向全国或跨地区执行水利工程与产品质检任务的质检机构。  第五条 水利计量认证的评审工作包括首次评审、复查评审、监督评审和扩项评审。  第六条 首次评审、复查评审和扩项评审应由质检机构提前6个月向办公室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计量认证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文件或非独立法人质检机构的法人授权文件(扩项评审除外);

  (三)上级或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文件(扩项评审除外);

  (四)质检机构的干部任命文件(扩项评审除外)。  第七条 办公室受理并审核质检机构的书面申请,结合监督评审的工作安排,每年分两次汇总上报,纳入国家计量认证评审计划。  第八条 列入评审计划的质检机构应于评审前3个月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现行有效的质量手册;

  (二)现行有效的程序文件;

  (三)典型检测报告;

  (四)近期参加能力验证的证明材料(如果有)。  第九条 办公室负责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

  (二)材料存在一般问题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符合要求后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材料多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申请材料受理后,接受首次评审的质检机构可根据需要向办公室书面申请进行预评审。  第十一条 预评审程序可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程序进行,其中有些程序可适当简化。预评审只提整改意见和要求,不作最终评审结论。  第十二条 办公室根据被评审质检机构的实际情况,提出评审小组组成人员建议名单,经部主管机构审定、国家主管部门审批后,下达评审通知。  第十三条 评审通知应于评审前一个月通知被评审单位和评审小组各成员。  第十四条 评审小组组成要求如下:

  (一)评审小组主要由国家计量认证水利评审组成员(以下简称水利评审员)组成,必要时可聘请不多于两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工程师(含)以上职称的技术专家参加。

  (二)评审小组的人数一般为5人,可根据被评审质检机构的规模、性质和申请认证项目(参数)的多少适当增减。首次评审或复查评审的评审小组人数可适当增加,监督评审或扩项评审的评审小组人数可适当减少。

  (三)首次评审或复查评审的评审小组应配备1名由被评审质检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选派的国家级计量认证评审员。

  (四)评审小组设组长、硬件组长、软件组长各1人。

  (五)必要时,办公室可增派观察员。  第十五条 评审小组组长应及时与办公室、评审小组其他成员以及被评审质检机构联系。评审小组应认真研究申请材料,提出现场评审方案。评审小组组长可根据需要,与办公室和被评审质检机构协商,安排评审员对被评审质检机构进行预访问。  第十六条 现场评审的时间要求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现场评审一般安排3天时间;

  (二)对规模较小或申请项目较少的被评审质检机构,或评审性质为监督评审、扩项评审的,评审时间可适当缩短;

  (三)对包含分中心、规模较大或申请项目较多的被评审质检机构,或评审性质为首次评审、复查评审的,评审时间可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现场评审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预备会议;

  (二)首次会议;

  (三)考察实验室;

  (四)硬件和软件评审(含现场操作考核、理论考试、座谈考核);

  (五)评审小组汇总情况;

  (六)与被评审质检机构领导沟通;

  (七)末次会议。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的评审结论分为“符合”、“基本符合”、“基本符合,需现场复核”、“不符合”四种。对后三种评审结论应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评审结论为“基本符合”的,被评审质检机构应根据评审小组提出的不符合项,在评审小组确定的时间内(不超过2个月)完成整改,将整改情况填写“现场评审不符合项整改报告(以下简称整改报告)”,由评审小组组长确认并签署意见。

  (二)评审结论为“基本符合,需现场复核”的,被评审质检机构除按本条第一款要求进行整改外,评审小组组长应限期(不超过3个月)组织现场复核,确认其符合要求后,在被评审质检机构填写的“整改报告”上签署意见。现场复核只针对不符合项进行考核。

  (三)评审结论为“不符合”的,被评审质检机构应重新申请首次评审。  第十九条 评审小组应会同被评审质检机构在评审工作(包括实施整改)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评审质检机构正式行文办公室,报送下列评审材料:

  (一)计量认证工作准备情况(首次评审、扩项评审)或总结汇报材料(监督评审、复查评审)1份(加盖被评审质检机构公章);

  (二)申请书2份(监督评审除外);

  (三)计量认证评审报告2份;

  (四)计量认证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附表清样3份(监督评审除外);

  (五)评审报告第一页“基本情况”和合格证书附表的电子文本1份(监督评审除外);

  (六)经评审小组组长签署意见的整改报告2份;

  (七)理论考试材料汇编1份(监督评审除外);

  (八)现场测试材料(包括任务通知书、原始记录等)汇编1份;

  (九)现场考核的典型检测报告各2份;

  (十)近期向社会出具的典型检测报告2份;

  (十一)现行有效的质量手册1份;

  (十二)现行有效的程序文件目录1份、程序文件1套;

  (十三)法人证明文件或非独立法人质检机构的法人授权文件和机构设置批文复印件各2份(首次评审、复查评审);

  (十四)干部任命文件2份(首次评审、复查评审);

  (十五)报送材料的清单1份。  第二十条 办公室负责组织对评审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在10个工作日内,经部主管机构审定,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

  (二)经审查不符合要求的,由评审小组组长组织补充、完善。

  (三)评审材料严重失实的,另派评审小组,重新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对经审批符合要求的质检机构,颁发合格证书和合格证书附表(首次评审、复查评审)或合格证书附表(扩项评审),获合格证书的质检机构可使用统一的计量认证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合格证书5年有效期内应开展监督评审。监督评审主要采取定期和不定期两种形式。

  (一)在5年有效期内,至少应进行一次监督评审。

  (二)当被评审质检机构的环境条件、检测人员、仪器设备发生较大变化,或发生检测质量事故、用户投诉等情况时,由办公室组织不定期监督评审。  第二十三条 对包含分中心的被评审质检机构,在合格证书5年有效期内,每个分中心原则上均应实施至少一次现场评审。  第二十四条 质检机构新增检测能力的,可向办公室申请扩项评审。扩项评审可与监督评审结合进行。  第二十五条 质检机构在合格证书5年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办公室提出申请,报国家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质检机构的法律地位、管理体制或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质检机构名称或场所变更的,应持变更文件办理变更手续。

  (三)质检机构法人代表、技术主管或质量主管变更的,应书面上报备案。授权签字人变更的,应经过考核。

  (四)质检机构质量体系做出重大调整的,应将新版质量手册上报备案。

  (五)检测标准(包括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更新或修订的,应按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1、若检测标准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检测仪器设备和环境条件基本符合标准要求时,可由质检机构技术主管组织有关检测人员进行宣贯,并做好记录,待下一次评审时,由评审小组确认。

  2、若检测标准发生了重大变化,现有环境条件或检测仪器设备不能满足标准要求,需添置新的仪器设备时,质检机构应填写“办理标准变更申请及审批备案表”,由办公室派水利评审员到现场进行确认。  第二十六条 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应进行复查评审。质检机构的复查评审申请应在合格证书有效期满前6个月提出。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申请者,可向办公室提交延期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期,但延长时间不应超过6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计量认证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