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与管理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七月五日

河池市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与管理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精神,进一步规范我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改善我市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条件,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现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这类住房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承担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控制开发贷款利率、落实优惠政策等措施,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以微利价格直接向中低收入家庭出售。

  第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军队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化管理,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实行统一管理。

  第三条 集资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市、县(市)、区要规范集资建设住房的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本市、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和制定相关政策。市、县(市)、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本市、县(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发展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进行组织、管理和监督,负责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销售等进行具体指导和协调。

  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按规定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后实施。经批准的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要向社会公布。

  发改、建设、房产、国土资源、财政和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采取政府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市、县(市)、区国土资源局要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与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适应的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在中长期用地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数量不得少于本市、县(市)、区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的20%.在年度用地计划中还要明确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的位置和地价。

  第六条 经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在办理了相关手续后,将出让的土地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的,土地性质由出让转为划拨。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县(市)、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采用招标方式确定。

  房改部门负责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资信、资本金、良好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的开发企业,并与其签订协议,明确各自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只允许建设公寓式普通住宅,户型应以二、三类中小套型住房为主,单套套内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120m2以内,装修标准不得超过普通住宅的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职工或城镇居民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桂政办[1995]39号文件规定执行。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控制标准按一般干部和职工标准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装修标准为:水泥地面、内墙双灰粉、铝框玻璃窗、木门、厨房和卫生间镶瓷砖墙裙、卫生间地板镶瓷砖(马赛克)、室内水、电(明线管)到位、外墙涂料(条瓷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要按照小区规划设计的要求与各种配套设施同步进行;凡配套设施达不到规划设计要求的,该项目不得通过验收。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开发建设单位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对工程质量要全程跟踪监督。凡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的开发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实行验收制度。住房建设项目竣工时,要严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项目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开发商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对项目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开发单位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三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过程中,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发改、房产管理、房改等所有涉及部门经批准的收费项目一律按最低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单位,凭房改部门发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标书,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第十四条 建立开发单位负担卡制度。对中标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由市、县(市)、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给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单位在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向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出示。收费部门和单位必须按规定在单位负担卡上如实填写收费项目、标准、收费依据、执收单位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有权拒交,并向市物价部门或县(市)物价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对象。

  (一)常住城镇的无房中低收入家庭(含按劳动部门规定与当地机关、企事业单位签订一年以上用工合同的外来务工人员);

  (二)现有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控制职工住宅标准的通知》(桂政办[1995]39号)规定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中低收入家庭。

  (三)市、县(市)、区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中拆迁户和政府实施的危旧房改造项目中异地安置的居民家庭。

  第十六条 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8]63号)确定:家庭(含夫妇双方)年工资收入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6倍的为高收入家庭。家庭(含夫妇双方)年工资收入低于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一半的,为低收入家庭。介于高收入家庭和低收入家庭之间的,为中等收入家庭。中等收入家庭具体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每年公布一次。

  第十七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一)申请人持户口簿、身份证、暂住证、用工合同、工作单位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房改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审查、核定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为7日;

  (三)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

  (四)申请人持身份证、《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购房。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其中利润不得超过3%。

  (一)开发成本1、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

  5、管理费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计算。

  6、贷款利息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为住房建设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

  (二)税金依照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按照不超过本条第(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十九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经营性设施的建设费用;

  (二)开发经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经营用房的建筑安装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集资、赞助、捐赠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定已经减免及其他不应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二十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与现有住房的建筑面积之和在其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以内的部分,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价格购买;超过面积标准部分,由购房人按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款,差价款缴入同级财政城市住房基金专户,专款专用,用于房改及房改办补充经费。超标差价款缴交办法由同级房改办制定。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房改部门,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格[2002]2503号)文的规定在项目开工之前审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不具备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工之前确定销售价格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向物价部门提出书面定价申请,物价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定价申请后,会同房改部门审查成本费用,审定销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在接到定价申请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审定价格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凡未按本条规定确定销售价格的,房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由开发单位持与职工签订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到房改部门办理《个人住房档案》,房产管理部门凭《个人住房档案》和有关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要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办理程序、税费缴纳标准等按《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1999]7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要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和《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33号),全面推行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新机制。

  第二十五条 开发单位应搞好经济适用住房的前期物业管理,通过委派或公开招投标方式,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规和规定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开发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基金,并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建设(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及服务。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和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 违反本实施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对擅自向未取得购买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房改部门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补缴该经济适用住房与物价部门核定的该住房商品房价格或同类地段商品房价格的价格差。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方案,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房改部门追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由购买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房改部门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实施方案由河池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