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三十日

 新余市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强化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饮食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发[2004]23号、赣府发[2004]32号等文件精神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各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依照本制度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是在食品种植、养殖、生产、包装、贮藏、运输、经营、消费等过程中发生的,由食品引起的一次死亡1人以上(含1人)或者疾患人数30人以上(含30人)的事故,以及其他由食品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事件(指发生在学校、重要活动期间以及影响大、易造成一定范围内社会恐慌的食品事件)。

  第四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应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形成“全市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切实落实食品安全责任制。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依照有关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㈠将食品安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经常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食品安全工作,及时研究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㈡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地方性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实行食品安全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列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

  ㈢建立健全本地区食品安全组织协调机制,组织开展食品安全监管活动,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食品安全执法;对容易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及相关食品,明确防范责任,落实防范措施,严格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责令整改,限期消除;

  ㈣切实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体系、检验检测体系和公共食品安全设施的建设,保障食品安全经费投入;

  ㈤制定本地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所需物资调配、人员救治和善后工作,并责成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对有关人员进行行政责任追究。

  第六条 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依照有关规定,强化各部门监管职责:

  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对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负责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全市食品安全方面的规范性文件、规划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食品安全方面的信息并组织发布;

  ㈡卫生部门:负责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监管;负责食品流通环节和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的卫生许可和卫生监管,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卫生许可;严厉查处违法行为,并将卫生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检和工商部门;开展食品卫生的抽验检测工作,推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对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疾患人员,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救治;

  ㈢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严格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厉查处生产、制造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将生产许可证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部门;

  ㈣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认真做好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工作,取缔无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加强上市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严厉查处销售不合格食品及其他质量违法行为,查处食品虚假广告、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将营业执照发放、吊销、注销等情况及时通报质监、卫生部门;

  ㈤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管;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组织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落实农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把好农畜产品市场准入关;

  ㈥经贸和现代服务业指导部门:负责执行肉品市场准入制度,抓好生猪定点屠宰厂的清理整顿,依法打击私屠滥宰、制售注水肉和病害肉等违法行为;

  ㈦公安部门:依法打击制售假冒伪劣、有毒有害食品的违法犯罪活动,惩处犯罪分子,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行政执法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按照职责开展查处工作并按要求上报,积极配合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对本地区存在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范围的,应及时向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上级报告;有关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

  县级以上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对发生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实施紧急报告制度:

  ㈠患者超过30人的事故,应于1小时内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㈡患者超过100人或者死亡1人以上的事故;学校、幼儿园等公共餐饮场所和地区性或全市性重要活动期间发生的食品安全事故;以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食品安全事故,应当于1小时内直接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报告后在1小时内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

  第八条 各单位、组织或个体经营户应当加强各自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㈠各单位、组织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总责,对食品安全工作的重大疏漏及由此造成的严重后果承担责任;

  ㈡贯彻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质量监督员,负责食品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㈢开展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知识,提高职工的食品安全意识;

  ㈣开展经常性食品安全自查活动,及时发现、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

  ㈤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同时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建筑工地、民工食堂应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经常性开展食品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增强广大员工食品安全意识,完善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防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九条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尝办)、食品安全监管职能部门及有关单位,未按本制度规定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一次死亡1至2人或者疾患30至99人的,追究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尝办)、县(区)级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㈡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一次死亡3人以上(含3人)或者疾患100人以上(含100人),以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产生严重社会影响的,除追究第(一)项规定的有关人员的责任外,还要追究发生地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食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会同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组成调查组,依法组织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5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组提出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调查工作时间。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制度,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调查报告中有关行政责任追究的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有关部门自接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责任追究意见之日起20日内,按干部人事管理权限依照法定程序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实施行政监察。

  第十三条 对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