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92841号令修正公布第18、128、156、172、177、179、183、278条条文;增订第172-1、177-1~177-3、192-1、216-1条条文;并删除第317-3条条文

第18条 公司名称,不得与他公司名称相同。二公司名称中标明不同业务种类或可资区别之文字者,视为不相同。

公司所营事业除许可业务应载明于章程外,其余不受限制。

公司所营事业应依中央主管机关所定营业项目代码表登记。已设立登记之公司,其所营事业为文字叙述者,应于变更所营事业时,依代码表规定办理。

公司不得使用易于使人误认其与政府机关、公益团体有关或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名称。

公司名称及业务,于公司登记前应先申请核准,并保留一定期间;其审核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28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有二人以上为发起人。

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发起人。

政府或法人均得为发起人。但法人为发起人者,以左列情形为限:

一、公司。

二、以其自行研发之专门技术或智能财产权作价投资之法人。

三、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属与其创设目的相关而予核准之法人。

第156条 股份有限公司之资本,应分为股份,每股金额应归一律,一部分得为特别股;其种类,由章程定之。

前项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最低资本总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以命令定之。

公司得依董事会之决议,向证券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公开发行程序。但公营事业之公开发行,应由该公营事业之主管机关项目核定之。

股东之出资除现金外,得以对公司所有之货币债权,或公司所需之技术、商誉抵充之;其抵充之数额需经董事会通过,不受第二百七十二条之限制。

公司设立后得发行新股作为受让他公司股份之对价,需经董事会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以出席董事过半数决议行之,不受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之限制。

同次发行之股份,其发行条件相同者,价格应归一律。但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证券管理机关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172条 股东常会之召集,应于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三十日前公告之。

股东临时会之召集,应于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十五日前公告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股东常会之召集,应于三十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四十五日前公告之;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股东临时会之召集,应于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对于持有无记名股票者,应于三十日前公告之。

通知及公告应载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经相对人同意者,得以电子方式为之。

选任或解任董事、监察人、变更章程、公司解散、合并、分割或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项各款之事项,应在召集事由中列举,不得以临时动议提出。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通知期限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172-1条 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东,得以书面向公司提出股东常会议案。但以一项为限,提案超过一项者,均不列入议案。

公司应于股东常会召开前之停止股票过户日前,公告受理股东之提案、受理处所及受理期间;其受理期间不得少于十日。

股东所提议案以三百字为限,超过三百字者,该提案不予列入议案;提案股东应亲自或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常会,并参与该项议案讨论。

有左列情事之一,股东所提议案,董事会得不列为议案:

一、该议案非股东会所得决议者。

二、提案股东于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项停止股票过户时,持股未达百分之一者。

三、该议案于公告受理期间外提出者。

公司应于股东会召集通知日前,将处理结果通知提案股东,并将合于本条规定之议案列于开会通知。对于未列入议案之股东提案,董事会应于股东会说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二项或前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177条 股东得于每次股东会,出具公司印发之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除信托事业或经证券主管机关核准之股务代理机构外,一人同时受二人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代理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之百分之三,超过时其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

一股东以出具一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委托书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前委托者,不在此限。

委托书送达公司后,股东欲亲自出席股东会者,至迟应于股东会开会前一日,以书面向公司为撤销委托之通知;逾期撤销者,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决权为准。

第177-1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得采行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其表决权;其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时,其行使方法应载明于股东会召集通知。

前项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之股东,视为亲自出席股东会。但就该次股东会之临时动议及原议案之修正,视为弃权。

第177-2条 股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者,其意思表示应于股东会开会五日前送达公司,意思表示有重复时,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声明撤销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股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后,欲亲自出席股东会者,至迟应于股东会开会前一日,以与行使表决权相同之方式撤销前项行使表决权之意思表示;逾期撤销者,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之表决权为准。

股东以书面或电子方式行使表决权,并以委托书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者,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决权为准。

第177-3条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召开股东会,应编制股东会议事手册,并应于股东会开会前,将议事手册及其它会议相关资料公告。

前项公告之时间、方式、议事手册应记载之主要事项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证券管理机关定之。

第179条 公司各股东,除有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情形外,每股有一表决权。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股份无表决权:

一、公司依法持有自己之股份。

二、被持有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半数之从属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之股份。

三、控制公司及其从属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合计超过半数之他公司,所持有控制公司及其从属公司之股份。

第183条 股东会之议决事项,应作成议事录,由主席签名或盖章,并于会后二十日内,将议事录分发各股东。

前项议事录之制作及分发,得以电子方式为之。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对于持有记名股票未满一千股之股东,第一项议事录之分发,得以公告方式为之。

议事录应记载会议之年、月、日、场所、主席姓名、决议方法、议事经过之要领及其结果,在公司存续期间,应永久保存。

出席股东之签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托书,其保存期限至少为一年。但经股东依第一百八十九条提起诉讼者,应保存至诉讼终结为止。

代表公司之董事,违反第一项、第四项或前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192-1条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董事选举,采候选人提名制度者,应载明于章程,股东应就董事候选人名单中选任之。

公司应于股东会召开前之停止股票过户日前,公告受理董事候选人提名之期间、董事应选名额、其受理处所及其它必要事项,受理期间不得少于十日。

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份之股东,得以书面向公司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提名人数不得超过董事应选名额;董事会提名董事候选人之人数,亦同。

前项提名股东应检附被提名人姓名、学历、经历、当选后愿任董事之承诺书、无第三十条规定情事之声明书及其它相关证明文件;被提名人为法人股东或其代表人者,并应检附该法人股东登记基本资料及持有之股份数额证明文件。

董事会或其它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者,对董事被提名人应予审查,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应将其列入董事候选人名单:

一、提名股东于公告受理期间外提出。

二、提名股东于公司依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项或第三项停止股票过户时,持股未达百分之一。

三、提名人数超过董事应选名额。

四、未检附第四项规定之相关证明文件。

前项审查董事被提名人之作业过程应作成纪录,其保存期限至少为一年。

但经股东对董事选举提起诉讼者,应保存至诉讼终结为止。

公司应于股东常会开会四十日前或股东临时会开会二十五日前,将董事候选人名单及其学历、经历、持有股份数额与所代表之政府、法人名称及其他相关资料公告,并将审查结果通知提名股东,对于提名人选未列入董事候选人名单者,并应叙明未列入之理由。

公司负责人违反第二项或前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216-1条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监察人选举,依章程规定采候选人提名制度者,准用第一百九十二条之一规定。

第278条 公司非将已规定之股份总数,全数发行后,不得增加资本。

增加资本后之股份总数,得分次发行。

第317-3条(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