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银(六)字第0946000399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7点(原名称: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申请投资审查原则)

一、金融控股公司申请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法第36条第2项之事业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该投资应经金融控股公司董事会通过。

(二)遵守公司法第209条、第206条准用第178条有关竞业禁止及利益冲突防止之声明。

(三)金融控股公司于本次投资后之集团资本适足率须达100%以上,且其各子公司应符合各业别资本适足性之相关规范。

(四)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年内未有遭主管机关重大裁罚或罚锾新台币100万元以上处分者。但其违法情事已获具体改善经主管机关认定者,不在此限。

(五)金融控股公司最近一期经会计师查核签证之合并财务报表无累积亏损者。

(六)金融控股公司无因子公司受主管机关增资处分而未为其筹募资金完成者。

(七)金融控股公司无因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5条经主管机关令其处分相关投资仍未完成者。

(八)除其它法令另有规定者外,金融控股公司对被投资事业之首次投资额度至少不低于被投资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或实收资本总额5%。

(九)该投资行为应自核准之日起一年内完成。

(十)加计本次投资后之双重杠杆比率(长期投资占股东权益之比率,DLR)不得超过125%,但为合并问题金融机构或重大投资案件,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一)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10%或其它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15%者,应符合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条或银行法第25条规定之股东适格条件。

(十二)被投资事业为既存公司,最近一年有累积亏损者,对该投资对象之累积亏损应提出合理说明,但因配合政府政策处理问题金融机构者,不在此限。

二、以现金价购方式投资者,投资之资金来源应明确,凡以举债为资金来源者,应有明确之还款来源及偿债计画,并应维持资本结构之健全性。

三、金融控股公司申请投资时,应检附之书件除自评表(附表一)及申请文件为真实确认之声明书(附表二)外,尚包括:

(一)董事会会议纪录。

(二)投资目的、计画(包括投资事业股东结构、经营团队成员、业务范围、业务之原则及方针、业务发展计画、未来三年财务预测、投资效益可行性分析)、预定执行投资计画具体时程及未能依计画执行之处置措施。

(三)遵守公司法第209条、第206条准用第178条有关竞业禁止及利益冲突防止规定之声明书(附表三)。

(四)金融控股公司集团资本适足率及各子公司资本适足性之说明。

(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最近一年合并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六)金融控股公司加计本次投资后之双重杠杆比率(长期投资占股东权益之比率,DLR)及已投资之被投资事业明细表。

(七)资金来源明细,以举债为资金来源者并应检附还款来源、偿债计画及其对资本及财务结构之影响(非以现金价购方式投资者不适用之)。

(八)本次投资对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未来整体营运发展、整并计画及产生规模经济或综效之绩效评估。

(九)被投资事业为既存公司者,应检附该被投资事业最近一年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如被投资事业有累积亏损者,应提出说明)。

(十)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关系人及关系企业,或利用上该子公司名义已购买金融控股公司申请之被投资事业股票之明细表;并检附金融控股公司承诺于主管机关审核期间,不得利用其子公司、关系人及关系企业对申请投资之标的进行投资行为之声明书(同附表三)。

(十一)金融控股公司对所有投资股权之管理及具体风险控管机制。

(十二)投资金融控股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10%或其它银行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超过15%者,应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条或银行法第25条规定,提出股东适格性文件。

(十三)经会计师查核出具符合投资审核原则一、二项之说明书。

(十四)非经由证券集中交易市场或证券商营业处所所为之投资行为,应提出交易价格合理性之说明。

(十五)其它依被投资事业特性应另行检具之评估资料。

四、金融控股公司符合投资审核原则一、二之条件及检附三之相关书件,并符合下列条件者,除投资案涉及须经中央银行核准项目,仍应依中央银行相关规定办理外,该投资案自申请书件送达主管机关之次日起自动核准: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双重杠杆比率(长期投资占股东权益之比率,DLR)未超过115%。

(二)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广义逾期放款比率未超过2.5%(金融控股公司有2家以上之银行子公司者,其逾期放款比率采合并计算,亦即:总逾期放款/总放款)。

(三)金融控股公司银行子公司资本适足率达10%以上,证券子公司资本适足率达200%以上,保险子公司资本适足率达300%以上。

(四)银行子公司对中小企业放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但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属专业银行或无银行子公司者,不适用之:

1.对中小企业放款余额占放款总额比率大于20%。

2.对中小企业放款余额占放款总额比率未达20%者,其中小企业放款余额较前三年年底中小企业放款余额之平均数成长5%以上。

(五)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银行子公司、证券子公司、保险子公司未涉有违反法令经主管机关依行政程序法函请陈述意见而尚未结案之情事者。

(六)加计本次投资持有股份将超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条、银行法第25条之规定者,应检附主管机关之核准函。

金融控股公司为维持原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投资持股比率之现金增资案,得不适用前项(一)至(六)款条件。

金融控股公司适用上开自动核准程序后,如该公司及其子公司相关条件未符本规定或该投资行为申请不实、违反法令或未依所报之投资计画执行者,一年内不得再适用自动核准。

五、金融控股公司投资非金融相关事业,除依同法第37条对于被投资事业已发行股份总数或实收资本总额不得超过5%,且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金融控股公司实收资本总额15%另有规定外,亦适用本投资审核原则一至三之规定。

六、金融控股公司经主管机关核准投资后,停止投资、转让或出售其被投资事业之股份,应于事实发生日起十日内报主管机关备查。

七、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机构之投资方式,如系由金融机构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6条、第27条将股份转换成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者,该投资案应与金融机构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6条转换为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申请案并同申请,不适用本审核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