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及条件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方式及额度

  第四章 贷款办理

  第五章 贷款检查与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粮食企业开展粮食经营,提高经营效益,促进农民增产增收,规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的管理,维护借贷双方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办法》以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合同收购,是指在农发行开户的各类粮食企业与种粮农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粮食收购合同(协议),并按合同(协议)进行收购的行为。

  第三条 粮食合同收购贷款,是农发行向粮食(含食用油,下同)企业发放的,专门用于粮食企业为履行收购合同,预付给种粮农户部分生产性资金所需的贷款。

  第四条 贷款原则。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应遵循择优扶持,到期归还,专款专用,控制风险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用途及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凡从事粮食合同或定单收购业务的粮食购销企业(含储备)、粮食加工企业、粮食产业化龙头企业、种子经营企业以及其他粮食企业,均可作为农发行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的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

  第六条 贷款用途。粮食合同收购贷款是用于借款人为获得比较稳定的粮源,依据收购合同或收购定单预付一定资金给种粮农户进行生产的合理资金需要。

  第七条 贷款条件。借款人申请粮食合同收购贷款,除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企业信用等级达到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省级分行确定;

  (二)经营效益好,且有一定比例的自有收购资金;

  (三)与种粮农户签订具有合法有效的收购合同(定单),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收购的粮食定价合理;

  (四)诚实守信,能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过去两年内或新建企业成立以来无挤占挪用农发行贷款行为。

  第八条 对具备第七条规定的贷款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借款人贷款支持:

  (一)预付给种粮农户的资金中,借款人自有资金比例超过30%以上;

  (二)借款人预收了一定比例的粮食销售合同定金;

  (三)粮食生产大户参加了自然灾害保险。

  第三章 贷款期限、利率、方式及额度

  第九条 贷款期限。粮食合同收购贷款期限一般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到期后,原则上不再办理展期。

  第十条 贷款利率。粮食合同收购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相关利率。利率浮动按总行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贷款方式。根据贷款的风险程度,参照借款人的信用状况,相应采用信用贷款或担保贷款方式。对采用担保贷款方式的,按农发行贷款担保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一般控制在收购合同约定的预付数额之内,或粮食收购价款总额的20%之内,最高不得超过30%.

  第四章 贷款办理

  第十三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申请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开户行应对借款人给予必要的指导和说明。借款人应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能反映和表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保证贷款安全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开户行应及时审核借款申请人是否属于合同收购贷款对象,所申请贷款用途是否符合合同收购贷款用途的规定,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对同意受理的借款申请,要及时进行贷前调查。调查的主要内容:

  (一)借款人是否具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规定的条件和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各项贷款条件;

  (二)借款人提供的贷款申请依据是否全面、真实;

  (三)收购合同对粮食生产、收购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是否明确。根据合同规定的粮食收购品种、数量,延伸调查粮食生产方的种植面积、技术及诚信情况,分析合同履行的可能性;

  (四)合同收购的粮食市场供求形势、价格变动趋势,品种是否适销对路、价格是否合理;

  (五)调查借款人参与粮食合同收购的自有资金到位情况,以及贷款风险补偿能力。

  贷款调查人应提出书面贷款调查报告,提出是否贷款以及贷款额度、期限、方式等意见。对采用担保方式贷款的,还应调查担保人的资格、能力,或对抵押物、质押物的合法性、价值及其他可能影响债权实现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

  贷款调查报告连同报告附件按规定报相关部门进行贷款审查、审批。

  第十五条 贷款发放。经审查、审批同意发放的贷款,开户行应通知借款人及时办理贷款手续,统一使用总行制定的借款合同文本和借款借据。除执行合同文本规定的要素和条款外,还要在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的条款中增加“贷款只能用于支付给粮食生产方为履行收购合同的生产性资金的需要”“借款人不能按约期归还贷款时,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财务资金账户中扣收,并停止发放新的粮食合同收购贷款”。

  第十六条 贷款收回。开户行应于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通知借款人筹措资金按时归还贷款。借款人按收购合同约定收购粮食时,可向开户行申请粮食收购贷款、产业化龙头企业粮食短期贷款以及加工企业粮食收购贷款等,经审查、审批同意向借款人发放相关贷款的,开户行应同时收回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对经审查、审批不同意发放相关贷款的,借款人应及时偿还粮食合同收购贷款。

  第十七条 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的审批权限由省级分行确定,与各类企业贷款审批权限规定不一致的,按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办法的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贷款检查与监督

  第十八条 贷款使用。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的使用,原则上由借款人凭与种粮农户签订的收购合同,根据借款人支取资金额度的大小,经农发行客户部门审核后办理款项支付手续。

  第十九条 贷款使用的检查。粮食合同收购贷款发放后,信贷人员要定期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对粮食的生产情况进行了解,检查借款人是否有专人督导粮食生产大户按收购合同约定组织生产;监督借款人是否根据粮食生产进度及时提供播种、生长、收获情况的检查报告,并向签约的粮食生产方认真调查核实其内容的可靠性。一旦发现签约粮食生产方或借款人转移挪用粮食合同收购资金,应立即采取措施收回贷款,并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对借款人违反本办法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开户行应当按规定给予相应的信贷制裁。农发行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油脂合同收购贷款,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农发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未尽事宜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信贷管理基本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合同收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农发行字[2002]1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