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联合检查

第三章 编队生产

第四章 报告船位

第五章 生产保证金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七章 附则

 

各镇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琼海市远海渔业生产管理暂行规定》已经第十二届四十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八月七日

琼海市远海渔业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远海渔业生产管理,维护远海渔业正常生产秩序,防止远海渔船违规违法生产,促进我市远海渔业生产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海南省沿海边防治安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琼海市海洋与渔业局主管全市远海渔业生产管理工作。沿海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的远海渔业生产及渔民的工作。沿海边防派出所负责对船舶和船员的边防治安消防管理。

第三条 远海渔业生产指我市渔船开赴西沙群岛、南沙群岛、东沙群岛、中沙群岛及黄岩岛海域从事海洋渔业生产活动。

第四条 凡赴远海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联合检查

第五条 由沿海镇政府负责组织驻地边防派出所、渔政和渔港监督等职能部门不定期召开联席办公会议,协调各职能部门各项具体工作。联席办公会议召集人由沿海镇政府分管渔业工作的领导担任,具体负责协调、组织实施管理等各项工作。

第六条 驻地边防派出所、渔政和渔监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边防部门负责人员证件、违禁物品及消防的检查;渔政负责渔业资源及生产工具的检查;渔监负责船舶的安全航行及设备的配置等检查),实行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办理渔船联帮、渔船进出港签证以及渔民签证等渔船出海手续。沿海镇政府负责对渔民加强教育和渔船出海后的安全生产,包括渔船联帮、违规生产等管理。

第七条 职能部门在审批过程中有不同意见时,由沿海镇政府负责召开各职能部门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解决不了的按管理职责报市海洋与渔业局或市边防支队审批,严格把好渔船出海签证关。驻地边防派出所、渔政和渔监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严格检查渔船后,方能放行出海。

第八条 凡赴远海作业的渔船必须购买渔船财产及船员人身保险,不购买保险不得签证出海。保险工作由渔监部门负责。

第九条 登船检查过程中,由边防部门核实渔船船员情况,做到报关人数和实际出海人数相符,报关船员姓名和实际出海船员姓名相符,坚决制止和查处渔船渔民办理边防签证中少报多去或人证不符等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条 凡赴远海生产船只,在进出港前,必须事先向各职能部门申报,由各职能部门派人联合登船检查核实有关情况,方能申报出海生产及入港停泊。办理出海签证后,如无特殊情况,必须在30分钟内离港。未经检查的渔船不得进出港。

第十一条 严禁渔船携带违规渔网(具)和炸药、雷管、氯化氰(毒鱼丸)等违禁物品出海。一经检查发现,由渔政、渔监和边防部门分别依法对查获的违禁物品及相关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编队生产

第十二条 赴远海作业渔船必须编队跟帮生产,每帮队二艘以上,并推选一名队长,负责指挥帮队的安全生产和航行,直至本航次生产结束。

第十三条 编队渔船要发扬互救互帮的集体主义和人道主义精神,积极主动参与救助活动。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对不提供协助或不服从渔政渔监管理机关救助指挥的渔船,按有关规定吊销渔业捕捞许可证、船员职务证书、船舶登记证书。

第十四条 编队生产渔船生产期间必须相互监督,如发现一方有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向镇政府、边防部门和渔业管理部门岸台报告,同时配合做好教育引导工作。及时举报者,主管部门将从违规渔船缴纳的保证金中提取50%奖励举报者。

第四章 报告船位

第十五条 沿海各镇组织渔船远海作业时,应制定科学严密的通讯联络方案并严格执行,及时掌握渔船在远海作业的生产动态。保证海陆之间,船与船之间的联络畅通。沿海镇政府及各职能部门必须做好电台值班及渔船作业记录,并备案在册。

第十六条 远海作业的船只在生产期间,必须每天与所属岸台保持通讯联络,联帮生产指挥船必须定时报告编帮船队位置及生产动态。

第十七条 渔船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统疆线内作业,不得擅自进入他国海域。作业时,应主动与他国占岛、礁、石油平台保持3海里以上的距离,严禁渔民擅自登上他国占岛,不得驻扎在搁浅的废铁船上生产及生活。

第十八条 渔船在远海作业发生生产事故或紧急情况时,特别是发生涉外事件时,应如实向所属岸台报告,并与岸台保持全天候联络。

第五章 生产保证金

第十九条 为了严厉打击远海作业渔船的违规行为,及时有效地做好渔船发生违规事件后的各项处置工作,确保渔船依法生产,特规定收取赴远海生产渔船生产保证金。

第二十条 设立远海渔船生产保证金管理专户。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收取渔船生产保证金(下称保证金),并存入银行专户。沿海镇人民政府、渔民协会共同负责监督保证金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申报赴远海生产渔船,船长(或船主)每航次须交缴生产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有如下情形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追加缴交保证金。

(一)上年度在远海生产中有过一次捕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破坏珊瑚礁、炸毒鱼等严重违规行为的,追加交缴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

(二)上年度在远海生产中凡有过二次以上(包括二次)捕捉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破坏珊瑚礁、炸毒鱼等严重违规行为的,每船追加交缴保证金人民币3.5万元;

(三)经群众举报,由渔政、渔监、边防和属地镇政府联席会议认定有嫌疑越境的渔船,每船追加交缴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

(四)对曾经越境作业的渔民劳工,每人必须交缴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第二十二条 对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渔船,由海洋与渔业局将生产保证金作为下一航次的保证金,因渔船报废等各种原因不再继续从事远海生产的,生产保证金如数退还。

第二十三条 生产保证金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当事人的涉外费用、安全事故费用及违规生产行政处罚。动用生产保证金时,市海洋与渔业局应书面通知当事船主。

第二十四条 严格生产保证金的管理,不准将其挪为他用。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对越境生产和违法违规生产的渔船,由渔政、边防部门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追究渔船船主(或船长)以及主要当事人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凡曾非法进入他国水域的渔船和船长、轮机长,两年内取消南沙生产资格。

第二十七条 本藉港渔船以及本地人员租赁外地渔船赴远海生产必须在本地渔港签证报关及依法生产。否则,由职能部门吊销捕捞许可证、船舶证书、职务船员证书、出海船民证等,并处予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对各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不按有关规定程序审批渔船出海的;

(二)不报、谎报、瞒报渔船违规情况的;

(三)在登船签证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庇违法违规行为,为违法分子开脱责任的;

(四)在渔船管理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擅自挪生产用保证金的。

第二十九条 边防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市政府报省边防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琼海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生效后、原《琼海市南沙渔业生产管理制度》(海府[2004]96号)自行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