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九日宜兰县政府府财产字第0940099545-A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4点;并自发布尔日实施

一、为办理「宜兰县县有财产管理自治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以下简称本条款)规定,比照国有财产法第五十二条之二计价让售县有出租之非公用不动产案件需要,爰订定本作业要点,本作业要点未规定者,适用该自治条例第五章「处分」之规定。

二、本要点之执行机关为本府,承办单位为本府财政局。

三、本条款规定让售之县有土地范围,以出租之主体建物、居住使用场所或附属设施实际使用之范围为限。前项居住使用场所及附属设施,以下列各款为限,并以税捐稽征机关核发房屋税籍证明书所列,其起课年月为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面积,且符合本条款规定者为准:

(一)浴厕。

(二)厨房。

(三)仓库。

(四)其它经执行机关就现场认定应并同主体建物使用者。但不包括下列各款之县有非公用不动产:

(一)抵税不动产。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动产。

(四)原属宿舍、眷舍性质之不动产。前项第(二)款公共设施用地,系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都市计划法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用地。

(二)非都市土地编定为交通、水利用地,并经本府认定应留供公共使用者。

(三)各级政府机关为公务或公共所需之土地,经执行机关同意保留之土地。

四、本要点所称县有出租之不动产承租人,系指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已建筑、继续居住使用至让售时承租房、地之下列各款承租人:

(一)县有土地,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筑物,包括主体建物及并同主体建物居住使用之场所或附属设施者,为主体建物所有人。

(二)县有房地,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于该建物设立户籍数据之现居住使用人。

(三)县有基地上私有建物所有权人,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于基地上建筑、居住使用以迄于死亡者,继承取得地上建物,依租赁契约所订期限办妥继承承租,且继续居住使用迄今之继承承租人。

(四)县有房地,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于该建物设立户籍数据居住使用迄于死亡者,继承人依租赁契约所订期限,设籍并办妥继承承租,且继续居住使用迄今者,其继承承租人。

(五)县有土地,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筑物,包括主体建物及并同主体建物居住使用场所或附属设施之主体建物所有人,且持续居住使用,后将私属建物过户移转予法定继承人,依租赁契约所订期限办妥过户承租,且继续居住使用迄今之过户承租人。

(六)县有房地,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于该建物设立户籍数据,且持续居住使用,后将该县有房地承租权移转予法定继承人,依租赁契约所订期限,设籍并办妥过户承租,且继续居住使用迄今之过户承租人。

五、申请人依本条款申请让售时,应缴附下列文件:

(一)承购县有非公用不动产申请书。(如附件1)

(二)该申购标的上之私有房屋,其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设籍,及至迄今之户籍资料。

(三)申购标的为县有房地者,自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设立户籍于该建物,及至迄今之现居住使用人户籍数据。

(四)被继承人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建筑、居住使用县有基地,初次设籍及至死亡除籍之户籍数据,及继承承租人设籍于该建物迄于今之户籍数据,暨继承分配协议书、继承系统表、及其书表中所列成员之户籍资料。

(五)被继承人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即于县有房地上设立户籍及至死亡除籍之户籍资料,及继承人设籍于该建物迄于今之户籍数据,暨继承分配协议书、继承系统表、及其书表中所列成员之户籍资料。

(六)过户承租后申购县有房地,原承租人于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初次设籍及至过户承租前之户籍数据、申购人过户承租后及至迄于今之户籍数据,暨原承租人与申购人间之关系证明文件。

(七)都市计划土地使用分区证明。(非都市土地者免附)

(八)地上建物所有权证明文件。

1.附有本人印鉴证明之切结书(如附件2),及税捐稽征处核发之房屋税籍证明书(起课年月为民国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2.已登记建物,由执行机关自行调取建物登记誊本为佐。

(九)出租基地上建物共同持分使用范围协议书。(共同持分人应签章具结,非共同持分者免附)

(十)分管协议书及附图。(共同承租人应签章具结,非共同承租者免附)

(十一)分割协议书。(共同持分使用或共同承租,须分割让售案件,申购人应明确指出拟分割地籍线并签章具结,非分割让售者免附)

(十二)租赁契约书影本。(应注明与正本相符,并盖章证明)

(十三)申购标的地上房屋现况照片二张。(屋前、屋后各一张)

(十四)其它经执行机关审核结果,应检附之证明文件。

六、依本条款申请让售案件,按下列程序办理之:

(一)收件。

(二)初审。(有欠缴租金情事者,应请缴清积欠租金后始予受理)

(三)勘查。

(四)申请鉴界,以确定让售标的界址。

(五)完成法定处分程序。

(六)假分割。(适用于县有出租基地须办理地籍假分割者)

(七)提送县有财产审议委员会审议,并签请县长核定让售价格。

(八)通知缴交让售价款。

(九)办理地籍分割。(适用于县有出租基地须办理地籍分割者)(应与县有基地承租人协调并请具结为证)

(十)核发产权移转证明书。

(十一)检送出售清册,函文通知地政及税捐稽征机关。

(十二)登录财产帐务异动资料。

申请鉴界、假分割及地籍分割作业所需相关规费,由申购人负担。

七、受理申请后,应办理鉴界,由申购人或其授权之代理人实地领勘,并由执行机关作成勘查图表。(如附件3)现场勘查,除应就县有土地范围、申购标的位置及地上主体建物、居住使用场所及附属设施等详细绘制、标示外,应注意下列各款:

(一)申购标的与申购人或其授权之代理人,应一并拍照存证。

(二)申购标的水表、电表应拍照存证。

八、执行机关依相关证件及勘查数据审查后,如须申请人补正者,应视补正内容通知申请人于接到通知之次日起十五至三十日内补正。

申请让售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注销申购案并叙明事由通知申请人:

(一)申请让售标的不属本府经管者。

(二)申请让售之不动产属第三点所定不适用本条款规定者。

(三)不合让售法令规定者。

(四)地上私有建物涉有私权争议未决者。

(五)经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或未照补正事项完成补正者。

(六)逾期未缴清出售价款者。

九、让售范围之分割、分管:

(一)符合本条款让售规定之范围,逾五百平方公尺者,虽得同意先申购

五百平方公尺以内部分,惟应与申购人协调让售位置,尽量避免土地分割后形成畸零或不便管理、使用情形。另为免再次分割增加作业,分割前请申购人切结,倘分割结果超出五百平方公尺时,就超出部分愿按宜兰县县有财产管理自治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之县有不动产计价方式承购,由执行机关并案处理。分割后未符合本条款让售规定之县有出租不动产,有形成畸零或造成不便管理、使用情形者亦同。(如附件4)

(二)出租基地系由数人共同承租,基地上之主体建物为共有者,应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购,并应检附建物共同使用范围协议书。

(三)主体建物有分户使用事实,并符合实际分户使用规定者,承租人申请就各自分管使用部分分割让售者,其分管使用之范围,应包括主体建物,不得单就居住使用场所或附属设施主张分管使用,并应共同检附分管使用范围协议书及附图。但建物使用性质成一主体不可分者,或出租基地系由数人共同承租,无法取得共同承租人分割协议;或基地地形、位置、使用情况特殊,不宜办理地籍分割;或分割后在管理上显有困难等情形者,不得申请分户让售。

(四)依本条规定申购县私共有土地之县有持分基地者,于未依照宜兰县县有财产管理自治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完成共有物协议分割登记,并办妥承租手续前,不予让售。

十、依本条款规定让售之不动产,其计价方式如下:

(一)土地:

1.获准让售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内(含本数)部分,按该笔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计算;超过部分依宜兰县县有财产管理自治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县有不动产计价方式,参考让售当时之市价计估。

2.核准让售之土地有二笔以上,合计让售面积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内

(含本数)部分,按各笔土地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计算;合计面积超过部分,以何笔土地依宜兰县县有财产管理自治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之县有不动产计价方式,参考让售当时之市价计估,由执行机关以有利于承租人方式办理审定。

3.同一使用范围分次申购者,仍依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计价让售,其合计面积以五百平方公尺为限。

(二)房屋:依宜兰县县有财产管理自治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之县有不动产计价方式计估。

十一、本条款所称国有财产法第五十二条之二规定之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系指依平均地权条例规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现值,即土地所属地区实施平均地权后,依规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现值。前项公告土地现值数据,由执行机关洽当地地政机关提供。但经民众自行向地政机关申请,并获公文书答复者,得予采用。地政机关查复之第一次公告土地现值单价以坪为单位者,折算每平方公尺单价以每坪单价乘以○.三○二五。单价小数点一位以下舍去;总价元以下舍去。

十二、执行机关审查符合让售规定者,于完成计价后,以双挂号通知申购人限期于四十日内缴清价款。

十三、依本条款让售案件,其应缴纳价款,不得申请分期付款。

十四、本作业要点奉县长核定后自发布尔日实施,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