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南汇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第27次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结合实际,制订相应的配套措施,积极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八月十八日
上海市南汇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依法行政,合理行政,提高行政效率,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概念含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履行、不履行或不当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实施要求)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行政行为有过错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追究原则)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客观公正、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当,教育与追究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组织实施)
本办法由区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区监察委")会同区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法制办")、区人事局组织实施。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七条 (政务公开与行政告知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对有关公示内容应当说明解释而不予说明解释的;
(三)首次承办发现问题,不一次告知行政相对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未依法书面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未依法告知或者延迟告知的;
(七)执行公务不按规定出示证件、告知主体资格身份,或者不按规定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的;
(八)信访书面答复不告知处理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及相应依据的;
(九)在征地安置、动拆迁等工作中未按规定履行行政公告义务的;
(十)其他违反政务公开和行政告知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许可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许可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条件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无法定理由擅自变更、延续、撤销行政许可的;
(五)未依法实施委托,或者不以委托的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无特殊原因,未在法定时限内或者承诺时限内办结行政许可事项的;
(七)未依法加盖专用印章、加贴专用标签、颁发相关许可证件的;
(八)实施行政许可,要求申请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的;
(九)未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
(十)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者拖延不办的;
(十一)行政许可审查不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十二)其他违反行政许可有关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处罚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三)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四)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予复核或者复核属实而不予采纳的;
(五)因行政相对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的;
(六)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七)实施处罚未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的;
(八)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九)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第十条 (行政监督检查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监督检查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监督检查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归档的;
(四)对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未依法履行抄告义务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在监督检查中损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逾期办结或者转送投诉举报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复议机关不按法定职责、程序、权限、时限实施行政复议的;
(二)复议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被申请人履行复议决定的职责的;
(三)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的;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按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法制建议,对违法行政行为作出处理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定错误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
第十二条 (其他行政过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其他行政管理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未按法定的程序、权限、时限实施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救助、行政赔偿的;
(二)实施征收不开具合法收据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三)擅自处置行政强制涉及的财物的;
(四)应履行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救助职责,而拒绝履行的;
(五)行政赔偿后,未依法责令应当承担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 (过错责任种类)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责任)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审核责任)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批准责任)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七条 (领导责任)
领导指令、干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对行政过错行为和行政过错责任人隐瞒不报、查处不严,或者对上级的决定、命令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单位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共同责任)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承办人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和命令,承办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均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赞同人承担直接责任;未按规定议事、决策,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承担直接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过错追究方式)
对个人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停止执行职务;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对受到前款规定的过错责任追究的,同时取消责任人评优评先资格,并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符合行政处分条件的,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处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行政机关不依法行政造成行政过错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不予评优评先、降低考核等次处理。
第二十条 (过错程度分类)
根据情节轻重,给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损害的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轻微过错、一般过错、严重过错。轻微过错是指情节较轻,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一般过错是指情节较重、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是指情节严重、损害后果严重、影响重大的。
第二十一条 (轻微过错追究)
对轻微过错,对直接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及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一般过错追究)
对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一)、(二)、(三)、(四)项及第二款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及第二款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一)、(二)项及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严重过错追究)
对严重的过错,对负直接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五)、(六)项及第二款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四)、(五)、(六)项及第二款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单独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三)、(四)、(五)、(六)项及第二款处理。
第二十四条 (经济责任和年度考核处理)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扣发半个月的职务补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二)诫勉谈话的,扣发一个月的职务补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三)通报批评的,扣发一个半月的职务补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
(四)停止执行职务的,扣发停职期间的职务补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
(五)调离工作岗位的,扣发四个月的职务补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称职以上等次;
(六)责令辞去领导职务的,扣发六个月的职务补贴,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七)对法定授权或依法接受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扣发奖金和确定年度考核等次,由授权或委托机关制定相应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