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94)金管证(四)字第0940003819号函修正发布第17、22、23、49条条文

第17条 委托人委托卖出偿还融资,或买进偿还融券时,应填具注有「还款」或「还券」字样之委托书,代理证券商应先行核对其偿还交易之证券种类与数量,是否与原买卖纪录相符;成交后,代理证券商应核算委托人缴付之融资本息金额,及本公司退还之融资自备价款、融券保证金、融券担保价款及保证金利息与各种抵缴证券,并填发注有「还款」或「还券」字样之买卖报告书,交与委托人签章。

第22条 委托人信用账户内各笔融资融券交易,依照下列公式并计其整户担保维持率:

       融资担保证券市值+原融券担保价款及保证金
  担保维持率=────────────────────×100%
            原融资金额+融券证券市值

倘因市价变动,致担保维持率低于百分之一百二十时,本公司即通知委托人,另副知代理证券商,于通知送达二个营业日内补缴差额,并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若通知送达之二个营业日内,委托人整户担保维持率仍未达百分之一百二十,且未补缴差额,本公司即自第三营业日起,处分其担保品。

二、通知送达之二个营业日内,委托人整户担保维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虽未补缴差额,第三营业日本公司暂不处分担保品;惟嗣后任一营业日,其整户担保维持率又低于百分之一百二十时,委托人应即于当日下午自动补缴,否则本公司即自次一营业日起,处分其担保品。

三、委托人虽未补缴差额或仅补缴一部份而整户担保维持率回升至百分之一百八十以上,或于前款规定处分担保品前陆续缴纳差额合计达到所通知之补缴差额者,取销追缴纪录。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处分担保品,依照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办理;处分后如不足偿还,即自其它融资融券退还款项内扣抵,或以其信用账户内之其它款项抵充,仍有不足者,则由代理证券商通知委托人于次一营业日补足,利息照融资利率计算自债权发生日起至清偿日为止。

前项以信用账户内之其它款项径予抵充致其整户担保维持率低于百分之一百二十时,准用第二项及前项规定。本公司于处分各该委托人信用账户各该笔因担保维持率不足,经通知补缴而未依规定期限补缴之融资融券担保品,得就各该委托人不足一交易单位之权值新股合并为一交易单位处分之。

第23条 委托人依前条规定应行补缴之差额,依左列公式计算:融资自备款差额=原融资金额–(计算日收盘价、参考价×融资股数×融资比率)–(计算日收盘价、参考价×保证品股数×融资比率)融券保证金差额=(计算日收盘价、参考价×融券股数×融券保证金成数–原融券保证金)+(计算日收盘价、参考价×融券股数–原融券卖出价款)–(计算日收盘价、参考价×保证品股数)

前项保证品系为第九项之权值新股与第二十六条之抵缴有价证券;其权值新股市值之计算,依第十一项后段规定办理。

第一项所称收盘价或参考价,依证券交易所营业细则第五十八条之一。

第二项或依柜台中心业务规则第五十七条规定之。

前条处分担保品,系其信用账户内,已通知追缴差价担保品维持率未达百分之一百二十者,分别处分至偿还本公司债权为止。整户担保品中,如委托人自行处理部份担保品,致其整户维持率低于百分之一百二十时,应留置其退还款券,使担保品维持率在百分之一百二十以上。委托人自行处理担保品,如不足偿还对本公司之债务时,代理证券商应通知委托人于成交日后第二营业日前偿还债务,或由本公司以委托人信用帐户内款项予以抵充。各种得为融资之股票,本公司均于除权交易日前六个营业日起,以各该日收盘价格为计算基础,计算其权值及原买进股价涨跌差额并计,如使整户维持率低于百分之一百二十,即通知委托人补足差额,并准用第一、二项及前条之规定处理。前项通知,于委托人业经本公司就该笔信用交易通知补缴差额而尚未取销追缴纪录者,不适用之。委托人融资买进之证券,其无偿配股股票股利率达百分之二十以上者,该权值新股应作为本公司担保品,且放弃缓课所得税之权利,由证券集中保管事业以帐簿划拨方式转拨至本公司融资融券专户,排除「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务处理准则」第十九条规定之适用。

前项权值新股不得充当本公司办理有价证券买卖融券或转融券业务之券源。

第一项保证品系为第九项之权值新股与第二十六条之抵缴有价证券;以权值新股作为担保者,不适用第七项之规定,除权交易后,其市值之计算,上市有价证券按收盘价七折计算,上柜有价证券按参考价六折计算。于拨入本公司融资融券专户后,免折价计算。

第一项之融资融券差额公式所载保证品,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融资比率为零:

一、未依「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取得融资融券交易资格者。

二、经「有价证券得为融资融券标准」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暂停融资融券交易资格者。

第49条 委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时,代理证券商不得受托为融资买进、融券卖出交易。本公司得于债务清偿范围内,就委托人信用账户内余额予以处分,有剩余者,应返还委托人,如仍有不足清偿之情事,则通知委托人限期清偿,并向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中心申报违约,且注销其信用账户:

一、有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情事,经本公司处分该笔融资融券担保品后,依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办理后,未清偿者。

二、委托人自行处理担保品,有不足清偿,依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办理后,未偿还债务者。委托人于其它证券商或证券金融公司有违约情事,经证券交易所或柜台中心通报后,本公司应视情形为下列之处置:

一、委托人违约原因系不如期履行交割或未按期交付融资自备款或融券保证金,或有证券交易所营业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三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柜台中心业务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违约情事之一者,本公司即于次一营业日开始准用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了结买卖。

二、委托人违约原因为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所定情事之一者,代理证券商不得受托融资买进、融券卖出,并于委托人了结融资融券买卖后,即注销其信用账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