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员会公法字第0940006976号令修正发布第2~4、9点条文;并自即日生效
二、本处理原则所称事业发警告函行为,系指事业以下列方式对其自身或他事业之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散发他事业侵害其所有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消息之行为:
1.警告函。
2.敬告函。
3.律师函。
4.公开信。
5.广告启事。
6.其它足以使其自身或他事业之交易相对人或潜在交易相对人知悉之方式。
三、事业已践行下列确认权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发警告函者,为依照着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
1.经法院一审判决确属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受侵害者。
2.将可能侵害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之标的物送请司法院与行政院协调指定侵害鉴定专业机构鉴定,取得鉴定报告,且发警告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制造商、进口商或代理商,请求排除侵害者。事业未践行前项第二款后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尽合理可能之注意义务或前项通知已属客观不能之情形,得视为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
四、事业发警告函前,已践行下列程序之一,且无第六点至第九点规定之违法情形者,为依照著作权法、商标法或专利法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
1.于警告函内附具非司法院与行政院协调指定鉴定专业机构制作之鉴定报告,且发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制造商、进口商或代理商请求排除侵害者。
2.于警告函内叙明其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明确内容、范围及受侵害之具体事实,使受信者得据以为合理判断,且发函前事先通知可能侵害之制造商、进口商或代理商请求排除侵害者。事业未践行前项第二款后段排除侵害通知,但已尽合理可能之注意义务或前项通知已属客观不能之情形,得视为行使权利之正当行为。
九、事业无论是否践行第四点规定之先行程序,而为发警告函行为,函中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足以影响交易秩序者,违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1.未具有合法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者。
2.夸示、扩张其著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范围者。
3.不实陈述,影射其竞争对手或泛指市场上其它竞争者非法侵害其着作权、商标权或专利权者。
4.其它欺罔或显失公平之陈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