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七日  行政院劳工委员会  劳职业字第0950501168号令  订定发布  全文10点;并自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生效,施行期间自发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点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纾缓渔业劳力不足现象,并鼓励渔船主雇用失业者从事渔船船员,依就业服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款规定订定本要点。

第二点本要点以奖助四百名渔船船员之名额为限,且以依限回复就业凭证之受雇劳工四百名为优先,额满为止。

第三点渔船主雇用之劳工应符合下列资格:

一、持有渔船船员手册。

二、失业期间连续达六个月以上者。

三、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职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发给就业凭证者,并于七日内将就业凭证回复卡检送原开立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

第四点渔船主须向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求才登记后,雇用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推介持有就业凭证之失业劳工。

渔船主于办理求才登记时,提供渔船船员之薪资待遇须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渔业署最近公布之海上作业人员之本国籍船员平均每人每月工资加上本雇用奖助依受雇劳工每人每月新台币一万元合计金额以上。

第五点渔船主雇用本要点第三点规定之失业劳工,并符合前点及下列规定者,由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给雇用奖助津贴:

一、雇用期间连续达六个月,累计出海作业达一百二十日以上者,每日工作时数四小时以上,每人发给雇用奖助津贴新台币六万元整。

二、连续雇用满六个月后,第七个月起,每满一个月期间,累积出海作业达二十日以上者,每日工作时数四小时以上,每人发给雇用奖助津贴新台币一万元。

三、申领津贴之出海期间未违反渔业法相关法令规定。

前项雇用期间之计算,系以雇主为投保单位为受雇劳工投保劳工保险之加保期间计算。

雇主请领雇用奖助,合计最长发给十二个月为限。

第六点渔船主雇用同一劳工满六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检附下列证明文件,向发给就业凭证之公立就业服务机构申领雇用奖助:

一、申请表一份。(如附件一)二、雇用奖助名册正本一份。(如附件二)三、渔船主之渔业执照影本一份(该执照之有效期间于申领时应有一年以上之效期)。

四、渔船进出港检查簿影本一份或相关出港证明。

五、渔船主申领本津贴之出海作业期间,无违反渔业法相关法令规定之声明书。

六、渔船主未曾有无故解雇或资遣人员之声明书。

七、以渔船主为投保单位之受雇劳工之劳工保险卡。

八、由公立就业服务机构发给之就业凭证。(如附件三)九、受雇者之身分证、船员手册(已携出港者,附出港证明)、及随渔船出海作业证明书(如附件四)各一份。

十、薪资转帐金融帐户影本。

十一、劳动契约影本。

十二、领据一份。(如附件五)雇用期间连续满六个月后,第七个月起,应于雇用之次月三十日前,依前项规定提出申领。

同一渔船主领取雇用奖助,以二人为限。

第七点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发给雇用奖助:

一、雇用渔船主之配偶、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之旁系血亲。

二、渔船主于同一时期已领取政府机关其它同性质之就业促进相关补助或津贴。

三、渔船主有不实申领,经查属实者。

四、渔船主于申请之日前二年内,有非法解雇劳工之情事。

五、渔船主有规避、妨碍或拒绝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查核之情事。

第八点渔船主有前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撤销雇用奖助,如有为申请本奖助津贴涉及伪造文书或侵占者,依法移送法办,并应缴回已领取之雇用奖助,且日后不得申请本会相关津贴。经公立就业服务机构书面通知限期缴回,逾期仍未缴回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渔船主有前点第五款情事者,经公立就业服务机废止雇用奖助,不再发给雇用奖助,且日后不得申请本会相关津贴。

第九点本要点所需经费依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就业安定基金支应。

本要点奖助津贴之发给或停止,得视前项经费额度调整,并公告之。

第十点本要点施行期间自发布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