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961号令增订公布第34-1、67-1、67-2条条文

  第34-1条民营铁路列车驾驶人员未经交通部检定合格并发给执照后,不得驾驶列车。民营铁路机构亦不得派任之。

  前项列车驾驶人员检定、执照核发及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一项检定业务,得委托机关、团体办理之;受委托者之资格、条件、责任及监督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67-1条民营铁路机构违反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派任未经检定合格且领有执照之人担任铁路列车驾驶人员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67-2条民营铁路列车驾驶人员违反第三十四条之一第一项规定,未经检定合格并领有执照而驾驶列车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