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台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0738000号令订定发布全文2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台北市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为规范台北市(以下简称本市)空中缆车系统之营运及管理,特订定本办法。

  关于本市空中缆车系统之营运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依本办法之规定。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本府,执行机关为本府交通局。

  第3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空中缆车系统:指利用缆索悬吊并推进封闭式车厢,往返行驶于固定的路径上,以供运送旅客为目的之运输系统。但不包括位于基地内,依机械游乐设施设置及检查管理办法设置者。

  二、营运机构:指由本府指定或经甄选后许可取得经营权之机构;其营业范围以营运空中缆车系统及其附属事业为限。

  第4条 空中缆车系统之经营、维护及安全应受主管机关监督;其事项如下:

  一、营运机构之增减资本、租借营业、抵押财产、移转管理、全部或部分宣告停业或终止营业。

  二、营运状况、系统状况、营业盈亏、运输情形及改进计画。

  三、兼营附属事业。

  四、乘客运价及联运运价。

  五、联运业务。

  六、财务及会计。

  七、服务水准。

  八、行车安全及保全措施。

  九、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监督事项,空中缆车营运机构应自我监督管理,并订定实施要点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第5条 空中缆车系统营运前,营运机构应配合主管机关办理试车运转及履勘。

  第6条 营运机构应检具下列书件送请主管机关审查,经审查核定并取得营运许可后,始得开始营运:

  一、服务指针。

  二、行车计画及行车规章。

  三、运价计算书。

  第7条 前条第一款之服务指针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事故率。

  二、尖、离峰承载率。

  三、发车间距。

  四、行驶速率。

  五、噪音。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

  服务指针经核定后,如有修正必要,应重新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8条 第六条第二款之行车计画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经营路线。

  二、营运时间、尖离峰班距及载运人数及其它服务事项。

  三、营运能力。

  四、行驶速度。

  五、营运模式。

  六、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行车计画经核定后,如有修正必要,应重新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主管机关基于维护公益之必要,得随时责令营运机构调整或改订行车计画。

  第9条 第六条第二款之行车规章应载明下列各项:

  一、员工之工作纪律。

  二、操作及运转之一般规定。

  三、特殊事件之处理及因应各类型重大事故之标准作业程序。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行车规章经核定后,如有修正必要,应重新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第10条 营运机构得参照下列因素拟订运价:

  一、规划、兴建、营运及财务等成本支出。

  二、营运及附属事业收入。

  三、营运年限。

  四、权利金之支付。

  运价经核定后,如有修正调整必要,应重新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得公告实施。

  第11条 主管机关得会商相关公路主管机关调整或新辟市区及公路汽车客运业营运路线,核准营运机构与大众捷运系统营运机构、市区及公路汽车客运业或其它大众运输业者,共同办理联运或其它路线、票证、票价等整合业务。

  第12条 营运机构应每三个月将下列营运事项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旅客运量。

  二、车厢使用。

  三、营业收支。

  四、服务水准。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报请备查期程,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公告调整之。

  第13条 营运机构应于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将下列事项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一、系统状况:包括机构组织及车厢、路线、场站设施等。

  二、营运盈亏:包括损益表、资产负债表。

  三、运输情形:包括运量、服务水准。

  四、改进计画:包括改进事项、方法、进度及需用经费。

  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事项。

  前项报请备查期程,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公告调整之。

  第14条 营运机构得经主管机关核准兼营其它附属事业。

  第15条 营运机构如有经营不善或其它有损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主管机关应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或改善无效者,得停止其营运之一部或全部。

  但情况紧急,显然有妨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时,主管机关得不限期改善,径命其停止营运之一部或全部。

  第16条 营运机构应就下列运输上必要设备善加维护:

  一、车厢。

  二、号志。

  三、供电系统、动力设备。

  四、通信、照明。

  五、平衡紧索设备、握索器、煞车装置、受索装置、防止脱索装置。

  六、缆索、支柱。

  七、紧急逃生设施、救援装置。

  八、消防安全设备。

  九、收费系统。

  十、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设备。

  前项必要设施,营运机构应每年订定维护计画实施,并保存维护纪录供查验。

  第17条 营运机构应聘任依法检定合格之技术人员负责设施之管理、操作、保养与维护。

  前项技术人员之名单及资格文件应列册以备主管机关随时查对。

  第18条 营运机构对操作空中缆车之人员应予适当训练与管理,使其确切了解并严格执行法令之规定;对其技能、体格,应施行定期检查及临时检查,经检查不合标准者,暂停或调整其职务。

  前项训练及检查之实施情形,主管机关得派员查核;必要时并得要求至指定检查机构接受临时检查。

  第19条 营运机构应于下列处所明显标示安全说明:

  一、场站月台。

  二、车厢内及其进出口。

  三、电梯、电扶梯。

  四、电气及供电设备。

  五、紧急逃生设施。

  六、路线、支柱及站区内非公众通行之处所。

  七、危险之处所。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处所。

  第20条 乘客搭乘空中缆车时,应遵守安全说明及工作人员之指导,且不得进入空中缆车设施路线及场站内非供公众通行之处所。

  第21条 营运机构对行车事故,应搜集资料调查研究,分析原因,并采取预防措施。

  第22条 发生行车或非行车上之重大事故时,营运机构除需采取紧急救难措施,迅速恢复通车外,应立即通知主管机关并随时将经过及处理情形报请查核,事后并应填具事故报告表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所称重大事故,指下列情形:

  一、车厢脱缆、厢门故障、坠落。

  二、因故停止运转或断电一小时以上。

  三、人员重伤或死亡。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规定者。

  发生重大事故时,主管机关得通知营运机构提出报告、纪录及相关文件或口头说明。

  发生第二项以外之一般事故时,营运机构亦应按月汇报主管机关。

  第23条 因运输及其它事故致旅客死亡、伤害或财物损失、丧失时,营运机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并应于事故发生后尽速与受害者进行协调解决。

  第24条 营运机构应就空中缆车系统及其相关设施,投保旅客运送责任险;其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每人身体伤亡,给付最高新台币三百万元。

  二、每人医疗费用,给付最高新台币三十万元。

  三、财产毁损丧失,提出证据者,每人最高新台币二万元。

  四、每一意外事故,赔偿金额最高新台币三千万元。

  五、每一年度赔偿金额最高新台币九千万元。

  营运机构应将每年度投保之旅客运送责任险证明文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25条 空中缆车系统之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及临时检查,由主管机关派员执行之。

  前项检查人员执行任务时,应佩带主管机关所发之检查证;其样式由主管机关订定掣发,并将样本发给营运机构存查。

  第26条 定期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其检查事项如下:

  一、组织状况。

  二、营运管理状况及服务水准。

  三、财务状况。

  四、车厢维护保养情形。

  五、缆索维护保养情形。

  六、站体及支柱结构安全检查。

  七、行车安全及保安措施。

  八、其它有关事项。

  临时检查得视需要,就前项各款之一部或全部实施之。

  第27条 主管机关检查完毕后,应将检查结果通知营运机构;其有应改善事项者,并应限期改善。但情况紧急,显然有妨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时,应命其停止营运之一部或全部,未经复检合格前不得营运。

  营运机构接获前项通知后,应在限期内改善完竣,并函报主管机关复检。

  第2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