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七字第0950000524号令修正发布第2、17、20、23、25、26、54条条文;增订第23-1条条文

第2条 期货经理事业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接受特定人委任从事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业务。

二、其它经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核准之有关业务。

第17条 期货经理事业应于办理公司登记后,向本会指定之金融机构缴存营业保证金新台币五千万元。

前项之金融机构为经核准经营保管业务,并符合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银行。

第一项之营业保证金,应以现金、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缴存。

期货经理事业所缴存之营业保证金不得分散存放、办理挂失或解约,所缴存之标的及其保管凭证不得设定任何担保,且非经本会核准,不得办理提取或调换。

第20条 期货经理事业之资金,非属经营业务所需者,不得贷予他人或移作他项用途;其资金之运用,以下列为限: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

三、购买国库券、可转让银行定期存单、商业票据或其它经核定之短期票券。

四、其它经本会核准之用途。

第23条 期货经理事业接受委任人全权委托期货交易,应与委任人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并将契约副本送交保管机构。

前项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契约当事人之名称及地址。

二、签约前期货经理事业依前条规定之告知说明义务。

三、签约后可要求解约之事由及期限。

四、全权委托交易时之资金。

五、期货交易基本方针及交易范围之约定与变更,交易范围并应列明期货交易种类或名称。

六、交易决定及执行权之授与及限制。

七、全权委托交易资产运用指示权之授与及限制。

八、全权委托交易决定人员及其代理人之姓名。

九、保管机构之指定及办理相关事项之约定。

十、受托期货经纪商之名称。

十一、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及保密义务。

十二、报告义务。

十三、委任人应负担之费用项目、计算方法、给付方式及时间,包括期货经理事业之报酬。

十四、契约生效日期及其存续期间。

十五、契约之变更与终止。

十六、重要事项变更之通知及其方式。

十七、委任关系终止后之了结义务。

十八、违约处理条款。

十九、经破产、解散、停业、撤销或废止营业许可处分后之处理方式。

二十、纷争之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

二十一、其它与当事人权利义务有关之必要记载事项。

前项第四款全权委托交易资金,应由委任人于签约时一次全额交由保管机构办理相关事项;增加委托交易资金时,亦同。

第二项第五款期货交易基本方针与交易范围,应参酌委任人之资力、交易经验、交易目的及法令限制,审慎议定之。

第二项第七款全权委托交易资产之运用指示权,涉及闲置资金之运用及范围,由本会定之。

第二项第十款约定之受托期货经纪商,如与期货经理事业有相互投资关系或控制与从属关系者,应于契约中揭露。

第二项第十三款所定期货经理事业之报酬,得依本会规定收取绩效报酬。

第二项第十五款契约之终止,委任人于契约存续期间内,得随时以书面终止契约;受任人终止契约应于一个月前以书面向委任人为终止之通知。

第二项第二十款纷争之解决方式及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由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订定纷争调解处理办法及契约模板,申报本会备查;其修正时亦同。

第一项之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及相关资料,应自委任关系消灭之日起,保存五年。但有争议者,应保存至该争议消除为止。

第23-1条期货经理事业接受共同委任从事全权委托期货交易时,应由期货经理事业与全体共同委任人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

前项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除适用前条之规定外,并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各共同委任人之委托交易资金。

二、期货经理事业与全体共同委任人之委任关系,因共同委任人中之一人有破产、死亡、解散或丧失行为能力之处理。

三、共同委任人对全权委托期货交易所生保证金追缴、超额损失追偿之责任分担。

第一项之共同委任人不得超过十五人,且不得同时包括法人及自然人。共同委任人为法人时,应以具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关系企业之关系者为限。

共同委任人于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存续期间内终止契约,须经全体共同委任人之书面同意。

第25条 期货经理事业接受委任人全权委托期货交易,不得以任何方式或理由保管委任人委托交易资金及以该资金取得之标的。

期货经理事业接受委任人全权委托期货交易,应由委任人自行指定保管机构,并与保管机构另行签订委任契约,委托保管机构办理期货交易帐户之开户、保证金与权利金之缴交、结算交割、帐务处理及其它相关事宜。

前项委任契约之内容及契约模板,由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订定,申报本会备查;其修正时亦同。

第26条 委任人指定之保管机构,以下列机构为限:

一、经核准经营保管业务,并符合本会核准或认可之信用评等机构评等达一定等级以上之银行。

二、经本会核准办理前条第二项保管机构有关业务之期货结算机构。

委任人指定前项第一款之银行为保管机构时,应由委任人将委托交易资金交由该银行保管,并委托其办理前条第二项之相关事项。

委任人指定第一项第二款之期货结算机构为保管机构时,应由委任人将委托交易资金存入以委任人名义开立之银行存款帐户,并委托该期货结算机构办理前条第二项之相关事项。

第54条 期货经理事业负责人及业务员应本诚实及信用原则,忠实执行业务。

前项事业及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漏委任人委托事项及职务上所获悉之秘密。

二、对委任人作获利之保证。

三、与委任人约定分享利益或共同承担损失。但本会对期货经理事业收取绩效报酬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四、利用委任人帐户或名义为他人或自己从事交易。

五、利用他人或自己之帐户或名义供委任人从事交易。

六、为夸大、偏颇之宣传或散布不实信息。

七、以诈欺、胁迫或其它不正当方式签订委任契约。

八、为广告或宣传有违反法令规定之情事。

九、未与委任人办妥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之签订,或委任人未与保管机构办妥委任契约之签订,即代理委任人从事交易。

十、代理委任人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或代理委任人与保管机构签订委任契约。

十一、于公司之营业场所外,直接或间接设置固定场所从事与委任人签订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但本会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十二、利用他人名义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义执行业务。

十三、利用职务上所获知之信息,为自己或委任人以外之人从事交易。

十四、运用全权委托期货交易资金从事足以损害委任人权益之交易。

十五、运用全权委托交易资金,与自己或其它受托交易资金,为相对委托之交易。但经由集中交易市场委托买卖成交,且非故意发生相对委托之结果者,不在此限。

十六、将期货交易全权委任契约之全部或部分复委任他人履行或转让他人。

十七、运用全权委托交易资金从事交易时,非依法令规定或市场规则,将已成交之交易委托,自全权委托帐户改为自己、他人或其它全权委托帐户,或自其它帐户改为全权委托帐户。

十八、未依交易分析报告作成交易决定,或交易分析报告显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础与根据者。

十九、挪用委任人委托交易资金或代其保管委托交易资金、印鉴或存折。

二十、对委任人所为委任事项之查询,未为必要之答复及处理,致有损委任人之权益。

二十一、对于依法令规定之帐簿、表册、文件,未依规定制作、申报、公告、备置、保存或为虚伪之记载。

二十二、对本会命令提出之帐簿、表册、文件或其它参考报告资料,逾期不提出,或对于本会依法所为之检查予以拒绝或妨碍。

二十三、与委任人有借贷款项或为借贷款项之媒介情事。

二十四、制作不实之交易纪录。

二十五、利用非公司受雇人从事有关业务。

二十六、违反全国期货商业同业公会联合会订定之自律规范。

二十七、其它违反证券暨期货管理法令或经本会规定不得为之行为。

非业务员之其它从业人员除不得有前项情事外,亦不得执行业务员职务或代理业务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