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三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014911号令修正公布第8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8条 下列货物或劳务免征营业税: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应之农田灌溉用水。

三、医院、诊所、疗养院提供之医疗劳务、药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托儿所、养老院、残障福利机构提供之育、养劳务。

五、学校、幼儿园与其它教育文化机构提供之教育劳务及政府委托代办之文化劳务。

六、出版业发行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定之各级学校所用教科书及经政府依法奖励之重要学术专门著作。

七、(删除)八、职业学校不对外营业之实习商店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九、依法登记之报社、杂志社、通讯社、电视台与广播电台销售其本事业之报纸、出版品、通讯稿、广告、节目播映及节目播出。但报社销售之广告及电视台之广告播映不包括在内。

十、合作社依法经营销售与社员之货物或劳务及政府委托其代办之业务。

十一、农会、渔会、工会、商业会、工业会依法经营销售与会员之货物或劳务及政府委托其代办之业务,或依农产品市场交易法设立且农会、渔会、合作社、政府合计占百分之七十以上股权之公司组织农产品批发市场,依同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收取之管理费。

十二、依法组织之慈善救济事业标售或义卖之货物与举办之义演,其收入除支付标售、义卖及义演之必要费用外,全部供作该事业本身之用者。

十三、政府机构、公营事业及社会团体,依有关法令组设经营不对外营业之员工福利机构,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十四、监狱工厂及其作业成品售卖所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十五、邮政、电信机关依法经营之业务及政府核定之代办业务。

十六、政府专卖事业销售之专卖品及经许可销售专卖品之营业人,依照规定价格销售之专卖品。

十七、代销印花税票或邮票之劳务。

十八、肩挑负贩沿街叫卖者销售之货物或劳务。

十九、饲料及未经加工之生鲜农、林、渔、牧产物、副产物。

二十、渔民销售其捕获之鱼介。

二十一、稻米、面粉之销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节规定计算税额之营业人,销售其非经常买进、卖出而持有之固定资产。

二十三、保险业承办政府推行之军公教人员与其眷属保险、劳工保险、学生保险、农、渔民保险、输出保险及强制汽车第三人责任保险,以及其自保费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费、人寿保险提存之责任准备金、年金保险提存之责任准备金及健康保险提存之责任准备金。但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责任准备金,不包括在内。

二十四、各级政府发行之债券及依法应课征证券交易税之证券。

二十五、各级政府机关标售剩剩或废弃之物资。

二十六、销售与国防单位使用之武器、舰艇、飞机、战车及与作战有关之侦讯、通讯器材。

二十七、肥料、农业、畜牧用药、农耕用之机器设备、农地搬运车及其所用油、电。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渔业使用之渔船、供渔船使用之机器设备、渔网及其用油。

二十九、银行业总、分行往来之利息、信托投资业运用委托人指定用途而盈亏归委托人负担之信托资金收入及典当业销售不超过应收本息之流当品。

三十、金条、金块、金片、金币及纯金之金饰或饰金。但加工费不在此限。

三十一、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学术、科技研究机构提供之研究劳务。

三十二、经营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债、金融债券、新台币拆款及外币拆款之销售额。但佣金及手续费不包括在内。

销售前项免税货物或劳务之营业人,得申请财政部核准放弃适用免税规定,依第四章第一节规定计算营业税额。但核准后三年内不得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