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三日国防部制创字第0950000082号令修正发布第1、4、6~8、10、14条条文

第1条 本办法依志愿士兵服役条例第三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4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参加志愿士兵甄选:

一、年满十八岁至二十五岁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男子或同龄之女子。

二、退伍未逾三年,且当年不在召集之列,年龄在二十六岁以下之常备兵后备役。

三、经编阶中校以上单位主官考核推荐,年龄在二十五岁以下之在营常备兵。

参加志愿士兵甄选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民国国籍,且无外国国籍。

二、高级中学、职业学校以上毕业或具同等学力;或国中毕业具特殊之体能、技能或专长。

三、体格合于常备役体位标准。

四、大陆地区及香港、澳门地区来台者,在台湾地区须设籍满二十年以上。

五、未判处徒刑、拘役或未受感训处分、强制戒治、观察勒戒、保安处分及保护处分之宣告。但符合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八十三条之一第一项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6条 参加志愿士兵甄选成绩及格者,按甄选简章所列名额及专长,依绩序取得录取资格。

前项甄选录取人员,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公告录取名册,并于报到十五日前送达报到通知。

第7条 甄选录取人员应依报到通知指定日期、时间,至指定地点报到,接受基础训练。

甄选录取人员未按通知报到者,其报到通知作废,丧失录取资格,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通知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后备司令部或原服役单位依相关规定处理。

接训单位应于甄选录取人员报到后十日内,将报到情形及人员名册陈送所隶总(司令)部。各总(司令)部应于十日内转陈国防部备查,并分送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及直辖市、县市后备司令部(以下简称县市后备司令部)及原服役单位,办理兵籍资料移转。

第8条 甄选录取人员,应接受基础训练,其基础训练之课程、时间、成绩考核等事项之规定,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定之。

前项人员基础训练期满成绩合格者,依录取通知所定军种、专长、类别,分发部队服志愿士兵。

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男子、女子及常备兵后备役人员,基础训练期间薪给、主副食、保险、抚恤,准用常备兵基准办理。

第10条 基础训练不合格人员,由施训单位办理离营手续后,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男子,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通知户籍地直辖市、县(市)政府依法办理征集。

二、常备兵后备役人员,通知其户籍地后备军人管理机关,依后备军人管理规则处理。

三、已在营之常备兵,由国防部或各总(司令)部分配至原服务单位服役。

第14条 志愿士兵申请留营继续服役,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体格:常备役体位。

二、考绩:最近一年在甲等以上,且无记过以上处分。

三、体能鉴测:须达到「国军基本体能训练与测验」合格标准。

志愿士兵申请留营继续服役作业规定,由国防部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