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本准则依性骚扰防治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为防治性骚扰行为之发生,应采取适当之预防、纠正、惩处及其它措施,并确实维护当事人之隐私。

第3条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每年应定期举办或鼓励所属人员参与性骚扰防治相关教育训练,并予以公差登记及经费补助。

第4条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应建立受理性骚扰事件申诉窗口。

前项组织成员、受雇人或受服务人员人数达十人以上者,应设立受理性骚扰申诉之专线电话、传真、专用信箱或电子信箱,并规定处理程序及专责处理人员或单位。

第一项组织成员、受雇人或受服务人员人数达三十人以上者,应订定并公开揭示性骚扰防治措施,其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防治性骚扰之政策宣示。

二、性骚扰之申诉、调查及处理机制。

三、加害人惩处规定。

四、当事人隐私之保密。

五、其它性骚扰防治措施。

第5条 性骚扰之申诉应向申诉时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

加害人为前项机关首长、部队主官(管)、学校校长、机构之最高负责人、雇用人时,应向该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经受理后即应进行调查。

第6条 非加害人所属之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接获性骚扰之申诉时,仍应采取适当之紧急处理,并应于七日内将申诉书及相关资料移送其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7条 性骚扰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机关报案者,警察机关应依职权处理并详予记录。知悉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者,应移请该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续为调查,并副知该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及申诉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无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者,应即行调查。

前项性骚扰事件涉及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所定情事者,警察机关应即行调查,并依被害人意愿移送司法机关。

第8条 第六条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七日内将所接获之性骚扰申诉书及相关资料,移送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处理;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无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者,应移送性骚扰事件发生地警察机关处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前项移送时,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或性骚扰事件发生地警察机关非位于其辖区内者,并应副知该机关、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或警察机关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接获前项通知,应即函知该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或性骚扰事件发生地警察机关依限处理性骚扰申诉,并将申诉处理结果函复。

第9条 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或性骚扰事件发生地警察机关不受理性骚扰申诉时,应于申诉或移送到达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副知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前项通知应叙明理由,并载明再申诉之期间及机关。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不受理性骚扰再申诉时,应于再申诉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应叙明理由。

第10条 性骚扰之申诉经依本法第十三条移由警察机关调查者,警察机关应于申诉或移送到达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应即就性骚扰之申诉径为调查,并于二个月内调查完成;必要时,得延长一个月,并通知当事人。

前项调查结果应通知当事人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警察机关经查明加害人有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者,应即移送该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处理,并副知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第11条 性骚扰之申诉及再申诉得以书面或言词提出。其以言词为之者,受理之人员或单位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诉人、再申诉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申诉书、再申诉书或言词作成之纪录,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再申诉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服务或就学之单位与职称、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话。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职业、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话。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或护照号码、职业、住所或居所及联络电话,并应检附委任书。

四、申诉或再申诉之事实内容及相关证据。

五、年月日。

申诉书、再申诉书或言词作成之纪录不合前项规定,而其情形可补正者,应通知申诉人、再申诉人于十四日内补正。

第12条 性骚扰之申诉、再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应不予受理:

一、申诉书、再申诉书或言词作成之纪录,未于前条第三项所定期限内补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调查完毕,并将调查结果函复当事人者。

第13条 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应秉持客观、公正、专业原则,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意见及答辩机会。

被害人之陈述明确,已无询问必要者,应避免重复询问。

第14条 组织成员或受雇人达三十人以上之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处理性骚扰事件之申诉时,应组成申诉处理调查单位(以下简称调查单位),并进行调查。

前项调查单位成员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员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于二分之一,并得视需要聘请专家学者担任调查单位成员。

第15条 性骚扰事件申诉及再申诉之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应自行回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关系者为事件之当事人时。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该事件与当事人有共同权利人或共同义务人之关系者。

三、现为或曾为该事件当事人之代理人、辅佐人者。

四、于该事件,曾为证人、鉴定人者。

性骚扰事件申诉及再申诉之调查人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当事人得申请回避︰一、有前项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回避者。

二、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调查有偏颇之虞者。

前项申请,应举其原因及事实,向该性骚扰申诉或再申诉之调查单位为之,并应为适当之释明;被申请回避之调查人员,对于该申请得提出意见书。

被申请回避之调查人员在调查单位就该申请事件为准驳前,应停止调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应为必要处置。

调查人员有第一项所定情形不自行回避,而未经当事人申请回避者,应由该调查单位命其回避。

第16条 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应以不公开方式为之,并保护当事人之隐私及其它人格法益。

第17条 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得通知当事人及关系人到场说明,并得邀请具相关学识经验者协助。

第18条 性骚扰事件之当事人或证人有权力不对等之情形时,应避免其对质。

调查人员因调查之必要,得于不违反保密义务范围内另作成书面资料,交由当事人阅览或告以要旨。

第19条 处理性骚扰事件之所有人员,对于当事人之姓名或其它足以辨识身分之资料,除有调查之必要或基于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应予保密。

依前项规定负有保密义务者泄密时,应依刑法及其它相关法规处罚。

第20条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就性骚扰事件调查及处理结果应以书面通知当事人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前项书面通知内容应包括处理结果之理由、再申诉之期限及受理机关。

第21条 机关、部队、学校、机构、雇用人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性骚扰事件调查过程中,得视当事人之身心状况,主动转介或提供心理辅导及法律协助。

第22条 性骚扰行为经调查属实,加害人所属机关、部队、学校、机构或雇用人,应视情节轻重,对加害人为适当之惩处,并予以追踪、考核及监督,避免再度性骚扰或报复情事发生。

第23条 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规定,于性侵害犯罪事件准用之。

第24条 本准则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