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50013475C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0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大学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各大学应于校长任期届满十个月前或因故出缺后二个月内,组成校长遴选委员会(以下简称遴委会),遴选新任校长报教育部聘任。

遴委会置委员十一人至二十一人,以单数组成,由学校就下列人员聘请担任之:

一、学校代表:由学校校务会议推选,占全体委员总额五分之二。

二、校友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依学校组织规程或其它相关规定产生,占全体委员总额五分之二。

三、教育部遴派之代表。

前项各款代表于推选(荐)或遴派时,应酌列候补委员。第一款学校代表应包含教师代表,其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校长任期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届满者,遴委会组成时间,不受第一项所定十个月规定之限制。

第3条 遴委会应本独立自主之精神执行下列任务:

一、决定候选人产生方式。

二、决定遴选程序。

三、审核候选人资格。

四、选定校长人选由学校报教育部聘任。

五、其它有关校长遴选之相关事项。

遴委会应就二人以上之合格候选人审议,始得选定校长人选。

第4条 学校应于遴委会委员产生后二十日内召开第一次会议。

遴委会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员互选产生,召集会议并担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代理之。

遴委会开会时,委员应亲自出席,不得委托他人代理;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开议,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第5条 遴委会开会时,得视需要邀请有关人员列席或提供资料。

第6条 遴委会委员为校长候选人者,当然丧失委员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遴委会确认后,解除其职务:

一、因故无法参与遴选作业。

二、与候选人有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或姻亲或曾有此关系。

三、有学位论文指导之师生关系。

遴委会委员有前项不得担任委员之事由而继续担任,或有具体事实足认其执行职务有偏颇之虞者,候选人得向遴委会举其原因及事实,经遴委会议决后,解除委员职务。

前二项所遗委员职缺,按身分别依第二条第二项规定递补之。

第7条 校长遴选过程,在遴选结果未公布前,参与之委员及有关人员应严守秘密。但其它法律另有规定或遴委会依法决议者,不在此限。

第8条 遴委会委员为无给职。但校外委员得依相关规定支给出席费,并视需要酌支交通费。

第9条 遴委会执行本办法相关事项所需之经费,由学校相关经费支应。

第10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