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证柜交字第0950001324号公告修正发布第3、6点条文;并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实施

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二字第0940160650号函准予备查

三、本中心分析发现证券商当日受托买卖前点所列之有价证券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即于收盘后以书面通知该证券商内部稽核主管或营业部门主管,并副知该证券商总公司总经理,外国证券商在台设立分支机构者,通知其分公司经理人注意,以确保证券交割安全。

(一)投资人于该证券商委托买卖该有价证券之差额超过新台币二亿元并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一二五倍,且其委托买进(卖出)金额占该有价证券总委托买进(卖出)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二)证券商受托买卖该有价证券之差额超过新台币三亿元并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二五倍,且其受托买进(卖出)金额占该有价证券总委托买进(卖出)金额百分之四十以上。

(三)投资人于该证券商成交买卖该有价证券之差额超过新台币五仟万元并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之○.○五倍,且其成交买进或卖出金额占该有价证券总成交金额之百分之十以上。

(四)证券商成交买卖该有价证券之差额超过新台币一亿元并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一二五倍,且其成交买进或卖出金额占该有价证券总成交金额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证券商受托买卖该有价证券之合计金额超过新台币四亿元并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一倍,且其受托买卖合计金额占该有价证券总委托买卖金额逾百分之四十。

(六)证券商成交买卖该有价证券之合计金额超过新台币一亿五千万元并超过该证券商净值○.一倍,且其成交买卖合计金额占该有价证券总成交金额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实收资本额未达新台币八千万元之发行公司股票于前项有关买卖金额标准减至二分之一。

本中心对于达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五款规定之证券商,应于买卖申报之委托或交易时间内先以电话通知第一项人员。

股票初次上柜者,除管理股票外,自其柜台买卖开始日起连续五个营业日之交易,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准用第一项及第三项关于通知证券商之规定:

(一)投资人于该证券商委托买卖该有价证券,其委托价格有下情形之一,且其委托数量累计达六百交易单位(或委托金额累计达三千万元)以上者:

1.开盘前以高于当日开盘参考价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价格委托买进者;或以低于当日开盘参考价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价格委托卖出者。

2.开盘后以高于委托当时成交揭示价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价格委托买进者;或以低于委托当时成交揭示价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价格委托卖出者。

(二)证券商受托买卖该有价证券,其委托价格有下情形之一,且其委托数量累计达三千交易单位或委托金额累计达一亿元或达该证券商净值○.二五倍以上者:

1.开盘前以高于当日开盘参考价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价格委托买进者;或以低于当日开盘参考价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价格委托卖出者。

2.开盘后以高于委托当时成交揭示价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价格委托买进者;或以低于委托当时成交揭示价百分之二十七以上之价格委托卖出者。

证券商之综合帐户买卖前条所列之有价证券如达第一、三项标准时,本中心得通知证券商经理人注意,以确保证券交割安全。

六、有价证券之交易,连续五个营业日或最近十个营业日内有六个营业日或最近三十个营业日内有十二个营业日经本中心依第四点各款发布交易信息者,本中心于次一营业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同时采行下列之措施:

1.对该有价证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终端机执行撮合作业(约每五分钟撮合一次)。

2.通知各证券经纪商于前开期间对于投资人每日委托买卖该有价证券数量单笔达一百交易单位或多笔累积达三百交易单位以上时,应就其当日已委托之买卖,向该投资人收取至少六成以上之买进价金或卖出证券,信用交易部分,则收足融资自备款或融券保证金;至于当日达上开数量后之委托亦应于委办时向其收取至少六成以上之买进价金或卖出证券,信用交易部分,则收足融资自备款或融券保证金。但信用交易了结时,不在此限。实收资本额未达新台币八千万元之发行公司股票部分,则通知各证券经纪商于前开期间对于每日委托买卖该有价证券之投资人,应就其当日已委托之买卖,向该投资人收取全部买进价金或卖出证券。

有价证券最近三十个营业日内,曾依前项规定发布处置者,其当日再次依前项标准发布处置,本中心于次一营业日起五个营业日内,同时采行下列之措施:

1.对该有价证券以人工管制之撮合终端机执行撮合作业(约每十分钟撮合一次)。

2.通知各证券经纪商于前开期间对于投资人每日委托买卖该有价证券数量单笔达五十交易单位或多笔累积达一百五十交易单位以上时,应就其当日已委托之买卖,向该投资人收取全部之买进价金或卖出证券,信用交易部分,则收足融资自备款或融券保证金;至于当日达上开数量后之委托亦应于委办时向其收取全部之买进价金或卖出证券,信用交易部分,则收足融资自备款或融券保证金。但信用交易了结时,不在此限。实收资本额未达新台币八千万元之发行公司股票部分,则通知各证券经纪商于前开期间对于每日委托买卖该有价证券之投资人,应就其当日已委托之买卖,向该投资人收取全部买进价金或卖出证券。

有价证券经依本点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发布处置,而其处置原因含有第四点第一项第八款情事,或于处置期间再经本中心依上开第八款发布交易信息者,或本中心认为有价证券之交易异常并严重影响市场给付结算安全之虞时,经提报监视业务督导会报讨论决议后,得采取下列处置措施并议定处置期间:

1.本点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处置措施,必要时得依下列项目弹性调整:

(1)有价证券以人工管制撮合终端机执行撮合作业时间。

(2)投资人委托买卖该异常有价证券时预收一定比例或全部买进价金或卖出证券或融资自备款或融券保证金。

(3)处置期间。

2.各证券商每日买进或卖出该有价证券之申报金额,总公司不得超过新台币四千万元,每一分支机构不得超过新台币一千万元。但信用交易了结时,不在此限;实收资本额未达新台币八千万元之发行公司股票于前述之买进或卖出申报金额减至二分之一,必要时得视该有价证券交易状况、市值或发行公司资本额调整各证券商总分公司每日买进或卖出该有价证券之申报金额。

3.其它经监视业务督导会报决议之处置。前项第二款之处置措施,亦得由柜台买卖交易市场共同责任制给付结算基金管理委员会决议采行并议定处置期间。

有价证券之市场价格,发生连续暴涨或暴跌情事,并使他种有价证券随同为非正常之涨跌,而有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之虞者;或有价证券发生其它异常之情事,显足以影响市场秩序或损害公益者,得经监视业务督导会报决议,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停止该有价证券一定期间之买卖。

有价证券之交易经监视业务督导会报或柜台买卖交易市场共同责任制给付结算基金管理委员会决议采行处置措施,于处置措施执行前与处置期间所发布之交易信息日数得不纳入本点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之计算,且于处置期间得不再依本点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发布处置。

证券经纪商之综合帐户于第一至第三项处置期间委托买卖该有价证券,适用各该处置规定,并由证券商向各代表人(受任人)就项下委托人达标准者收取一定比例或全部买进价金或卖出证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