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教育部台参字第0950012103C号令修正发布全文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高级中学法第六条之一及职业学校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指国立高级中等学校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

第3条 学校向学生收取费用之项目及用途如下:

一、学费:供人事、修建校舍及充实教学设备之用。

二、杂费:供课业及教材补充、体育卫生、图书、辅导活动、防护及其它杂支之用。

三、代收代付费:包括学生重补修费、实习实验费、计算机实习实验费、学生宿舍水电与管理维护费及其它依规定应设置专帐以代收代付方式执行之费用;供上开费用别之目的使用,其剩余款并得滚存作为改善学校基本设施或充实教学设备之用。

四、代收代办费:包括学生平安保险费、家长会费、健康检查费、班级杂支费、游泳池水电及管理费、蒸饭费、教科书费、交通车费、课业辅导费、冷气使用与维护费及其它学校自行或代为处理相关事务等费用;供上开费用别之目的使用。

第4条 前条各款费用之计算基准如下:

一、学费、杂费及代收代付费: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用途,分别就国立或私立学校,参照行政院所公布之物价指数、军公教人员调薪幅度订定,于每学年开始前公告之。

二、代收代办费:由各学校经家长会、社会公正人士代表出席之会议通过,就前条第四款所列各类费用,按收支平衡原则订定,并由学校于收费前公告之。

前项第二款会议纪录、费用收据及相关资料,均应依规定年限保存备查,其收支情形,并应上网公告。

第5条 学生因故无法继续就学而离校者,学校应依下列规定退还学生所缴费用:

一、学费、杂费及代收代付费:

(一)注册后开学日前者,全数退还。

(二)开学日后未逾学期三分之一者,退还三分之二。

(三)开学日后逾学期三分之一,未逾学期三分之二者,退还三分之一。

(四)开学日后逾学期三分之二者,不予退费。

二、代收代办费:依收取费用之项目性质及使用情形处理。

学校依前项规定退费时,应发给退费单据,并列明退费项目及数额。

第6条 学生转学,应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或第二目之比例及第二款规定,向转入学校缴纳费用。

借读生应在原校缴纳学费,并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各目比例,向原校及借读学校缴(退)杂费及代收代付费;其代收代办费依前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7条 学校收取学生费用,违反本办法或有其它不正当情事者,应予退还,并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依法对学校相关人员查处。

第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