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渔字第0951320135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17点;并自九十五年二月一日起生效

一、为办理台湾地区渔船船主境外雇用及接驳安置大陆地区渔船船员许可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项及第五项规定,俾利渔船船主雇用大陆船员上船报备、申请进入境内水域与申请大陆船员识别证(以下简称识别证)及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受理登记与核发识别证,特订定本作业要点。

二、渔船船主雇用大陆船员上船前,应依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检附下列文件报请渔船所属渔会登记建档后,转送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所雇用之大陆船员进入境内水域:

(一)境外雇用大陆船员接驳进入境内水域申请书(如附件一)一份。

(二)大陆船员身分证或护照影本一式两份。

(三)书面雇用契约影本一份。

三、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受理渔船船主申请所雇用之大陆船员进入境内水域时,经审核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及第九条规定后,应自大陆船员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打印「核准进入境内水域大陆船员名单」(如附件二)(以下简称核准名单),连同大陆船员身分证或护照影本,函复渔船船主,并副知当地巡防机关及警察机关。

前项核准自发文次日起三个月内有效,渔船船主未于期限内将大陆船员接驳进港者,该核准自期限届满后失效。

四、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核准大陆船员进入境内水域时,应一并函告渔船船主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载有大陆船员之渔船进入境内水域后,应直接驶往设有岸置处所或划设暂置区域之渔港,经巡防机关检查无误后,将大陆船员暂置于岸置处所或经主管机关核准专供暂置大陆船员之渔船或原渔船。

(二)大陆船员被安置于岸置处所、暂置渔船或原渔船时,不得擅离岸置处所或划定区域。

(三)大陆船员在境内水域及暂置期间不得从事任何工作。

(四)大陆船员于暂置码头区原船安置时,渔船船主应指派本国籍专责管理人办理大陆船员管理事宜。

(五)遵守台湾地区渔船船主境外雇用及接驳安置大陆地区渔船船员许可及管理办法及政府所订定之大陆船员管理相关法令规定。

五、经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核准大陆船员进入境内水域后,渔船船主始得以雇用渔船或委托岸置处所经营人以接驳渔船将大陆船员接驳进港,经巡防机关查验后,持下列文件送渔船所属渔会,转送直辖市或县

(市)政府申请识别证:

(一)大陆船员识别证申请书(如附件三)一份。

(二)经巡防机关查验确认大陆船员已进港之「核准进入境内水域大陆船员名单」。

(三)识别证工本费。

在渔港安检所设置指纹机、照相及信息系统完成联机前,渔船船主于申请所雇用之大陆船员进入境内水域时,得检附大陆船员二吋正面脱帽半身照片二张(或照片电子档案)及识别证工本费申请识别证。

前项所核发之识别证应留存或送渔会保管,待大陆船员进入境内水域后,渔船船主再持经巡防机关查验确认大陆船员已进港之「核准进入境内水域大陆船员名单」向保管单位领取;自核发日起三个月内未领取者应予注销其识别证,保管单位并应将识别证寄送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注销。

六、渔会受理渔船船主申请识别证时,渔船船主设籍于划设暂置码头区之渔港,得一并收取设施管理及清洁维护费。

七、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受理识别证申请案,经审核符合规定后,即应自信息系统打印识别证,并于识别证船主异动登记字段上加签渔船资料、大陆船员上船时间及签证授权码并核章,函复渔船船主。

八、识别证有效期限,以一年为限,并不得逾雇用契约有效期限;其识别证有效期限届满仍续受雇于原船主或遗失、损毁时,渔船船主应检附下列文件向直辖市或县(市)政府申请换(补)发:

(一)大陆船员识别证换(补)发申请书(如附件四)一份。

(二)原核发识别证(遗失者,需登报作废并检附证明)。

(三)雇用书面契约影本一份。

(四)识别证工本费。

九、大陆船员在识别证有效期间内,转换受雇于同一辖区渔会其它渔船船主者,受转雇渔船船主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渔会办理识别证船主异动登记:

(一)原船主填具之大陆船员离船通报书(如附件五)一份。

(二)渔船船主雇用大陆船员异动申请书(如附件六)一份。

(三)识别证。

(四)雇用书面契约影本一份。

(五)识别证工本费。

渔会受理前项申请案,应将新渔船主申请雇用大陆船员异动资料登载于信息系统后,将相关文件以传真或其它方式送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审核办理。

大陆船员识别证有效期限内船主异动登记字段已载满,渔船船主应办理识别证换发。

十、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依第九点第一项受理新渔船船主雇用异动申请案,经审核符合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项及第九条规定后,将审查结果输入信息系统,由信息系统自动产生签证授权码。渔会由信息系统获知审查结果后,于识别证之船主异动登记字段加签渔船资料、大陆船员上船时间及签证授权码并核章,通知渔船船主领回。

十一、渔船船主将所雇大陆船员送返大陆后,应自渔船进港之日起三日内,填具「大陆船员离船通报书」连同巡防机关查验之「大陆船员未在船名单」(附件七),送渔船所属渔会办理大陆船员离船登记。

十二、大陆船员于识别证有效期限内,经查未出海作业达三个月者,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应废止其识别证,并要求渔船船主限期遣返之。

十三、雇有大陆船员之渔船船主,因渔船所有权转移或灭失等事由,办理渔业执照渔业人变更、注销前,应先将所雇大陆船员送返并完成离船登记,或依第九点办理转换雇主后,始得办理渔业执照登记事宜。

前项渔船所有权移转,新船主愿续雇大陆船员,且渔业根据地未变更者,新船主应检附续雇承诺书及雇用书面契约办理渔业执照变更事宜。

前项新船主同意续雇大陆船员,惟其渔业根据地变更但未变更渔会辖区者,应再检附渔业根据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审核同意之设籍审核书(如附件八),始得办理渔业执照变更登记事宜。

第二项及第三项之新船主应于完成渔业执照变更后,应依第九点办理识别证异动登记。

十四、雇有大陆船员之渔船船主办理渔业执照渔业根据地变更登记时,应检附转入渔业根据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审核同意之设籍审核书,始得办理渔业执照变更登记事宜。

前项不同直辖市或县(市)辖区渔业根据地变更,渔船船主于取得转入渔业根据地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审核同意之设籍审核书后,应向原核发识别证之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识别证注销,始得办理渔业执照变更登记,以及向设籍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政府申请识别证。

十五、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受理雇有大陆船员之渔船船主申请设籍审核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于设籍审核书注记不同意:

(一)转入或新设籍渔业根据地未设置岸置处所或划设暂置码头区。

(二)转入或新设籍渔业根据地之岸置处所容许安置人数已达饱和。

(三)转入或新设籍之暂置码头区核定容许安置人数已达饱和。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设籍审核书注记不同意者,渔船主管机关不受理雇有大陆船员之渔船船主办理渔业执照渔业根据地转籍或新设籍申请。

十六、渔船船主所雇用之大陆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渔船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政府注销并收回所核发之识别证;另将该等大陆船员违规数据输入于信息系统及注记「嗣后不得再受雇于我国渔船上工作」,并责付船主限期遣返:

(一)有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经渔船船主(长)查报不再续雇。

(二)出海作业发生挟持或海上喋血事件涉案。

(三)于暂置岸置处所、暂置渔船或原渔船期间有脱逃事实。

(四)于暂置期间擅离岸置处所、暂置渔船或原渔船达二次。

(五)协助渔船船主(长)从事走私、偷渡等犯罪行为,经判决有罪或处分有案。

(六)携带物品及数量不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所定大陆船员随身携带自用物品限量表规定,其所携带过量物品,经关税机关鉴价之完税价格总计超过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上或完税价格总计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且经查获二次。

(七)屡犯或带头打架斗殴等违反治安事件。

(八)不服从海巡、警察单位、岸置处所、暂置渔船或原渔船管理人员之管理,经相关单位查报。

(九)以不实之身分证明文件受雇于渔船船主。

前述违规情形涉及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入司法程序者,应依其规定办理。

十七、渔会、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受理渔船船主申请雇用大陆船员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办理登记及核准进入境内水域,并通知渔船船主:

(一)信息系统之大陆船员素行记录已注记「嗣后不得再受雇于我国渔船上工作」。

(二)列名于信息系统之大陆人士黑名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