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行政院环境保护署环署空字第0950008235号令修正发布名称及全文6条;并自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原名称:固定污染源设置变更操作许可审查费及证书费收费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空气污染防制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私场所申请附表之审查项目,主管机关应依附表所列费额,收取审查费。

  主管机关受理前项申请后,应通知公私场所于七日内缴纳审查费。

  第3条 公私场所同时提出数项申请文件者,其应缴纳之审查费应分开计算,再合并缴费。

  第4条 本标准所规定之各项审查费缴纳后,除有误缴或溢缴情形,得依规费法相关规定办理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费或保留。

  第5条 依本法申请核发固定污染源设置或操作许可证、生煤、石油焦或其它易致空气污染物质贩卖或使用许可证时,应缴纳证书费新台币五百元。申请换发或补发许可证时,亦同。

  第6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本标准修正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