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嘉义县政府府行法字第0950022969号令制定公布全文32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第1条 为管理本县殡葬设施、殡葬服务业及殡葬行为,特制定本自治条例。

  本县殡葬管理,除法律或中央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自治条例之规定。

  第2条 本自治条例所称殡葬设施,指公墓、殡仪馆、火化场及骨灰(骸)存放设施。

  第3条 本自治条例之主管机关在县为嘉义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在乡(镇、市)为乡(镇、市)公所。

  第4条 本府及乡(镇、市)公所得视需要,选择适当地点,依本自治条例之规定设置公立殡葬设施。

  公立殡葬设施得委托民间团体经营或共同开发。

  第5条 私人或团体得依本自治条例之规定,设置私立殡葬设施。

  私立公墓之设置或扩充,其面积不得小于五公顷。

  第6条 殡葬设施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应备具下列文件,送乡(镇、市)公所函转本府核准;其由本府办理者,报内政部备查:

  一、地点位置图: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二、地点范围之地籍图誊本:比例尺不得小于一千二百分之一。

  三、配置图说: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测量图为依据,设置于山坡地之殡葬设施,其配置图之等高线间距不得大于一公尺。

  四、兴建营运计画:包括建筑计画(含量体分析、规划设计及施工计画)及营运计画(含管理计画及维护计画)。

  五、管理方式及收费标准:含组织编制、业务职掌及单价分析表。

  六、设置者之证明文件:私人申请时,应备具身分证明文件;法人或团体申请时,应备具立案证明文件及负责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证明文件。

  七、土地权利证明或土地使用同意书及土地登记誊本。

  八、依法令应提出之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估及其它之许可证明文件。

  九、其它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申请设置、扩充殡葬设施之土地,不合土地使用管制规定者,申请人应拟具兴办事业计画书,并检附前项第一款至第九款文件及变更前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规定审查文件,报经本府发给同意兴办事业计画之证明文件,依法办理用地变更后,再检附变更编定后之土地登记誊本,报本府核准。

  前项兴办事业计画用地在山坡地范围者,应无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规则第四十九条之一第二项规定不得开发建筑之情形。

  第7条 殡葬设施之设置或扩充,其地点距离之限制,应依殡葬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规定办理。但位于原住民乡之公墓或公墓内专供树葬者,其与下列地点得缩短其距离:

  一、学校、医院、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少于三百公尺。

  二、户口繁盛地区、工厂、矿场应保持适当距离。

  三、河川不得少于一百公尺。

  四、贮藏或制造爆炸物或其它易燃之气体、油料等之场所不得少于五百公尺。

  第8条 设置公共性纪念墓园者,应备具下列文件,向本府申请核准:

  一、被纪念者生前贡献事迹及相关资料。

  二、申请人国民身分证影本。

  三、被纪念者出生地之乡(镇、市),年满二十岁设有户籍者之居民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书。

  四、被纪念者之配偶或有行为能力之直系血亲同意书(无则免附)。

  五、地点位置图:应附周围五百公尺以内之实测图。

  六、设置范围之地籍图誊本。

  七、土地权利证明或土地使用同意书及土地登记誊本。

  八、兴建营运计画:含建筑与营运计画及经费概算。

  九、管理单位之证明文件及经营管理方式。

  十、前款管理单位应以财团法人为限。核准申请前,得先以筹备委员会名义申请,惟须完成财团法人法定程序后,始得启用。

  前项文件有伪造、变造或虚伪不实者,本府得撤销其核准。

  第9条 设置公共性纪念墓园所需经费由管理单位支应,并负维护管理之责任,且不得从事许可设置以外之行为。

  第10条 公墓应备具下列设施及标准:

  一、墓基:墓基之施作需符合水土保持。

  二、骨灰(骸)存放设施:设有纳骨箱,纳骨箱栋距净?应达一点二公尺以上。

  三、服务中心:一处以上,每处设有服务台、照明、空调、桌椅等设施。

  四、家属休息室:一室以上,每室设有照明、空调、桌椅等设施。

  五、公共卫生设备:一处以上,男、女盥洗设备应分隔设置。

  六、排水纟统:应依地形、地势做适当规画设计施作。

  七、给水及照明设备:给水系统应适当及照明设备应符合规定。

  八、墓道:墓区间道宽度不得小于四公尺,墓区内步道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公尺。

  九、停车场:墓基一百个以下,应有五格停车位,每增加五十个墓基,应增加一格停车位。但依法规规定,其应设置之停车位较多时,依其规定。

  十、联外道路:宽度不得小于六公尺。

  十一、公墓范围内环境绿美化。

  十二、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应设置之设施。

  公墓各项设施、位置、名称、指示等标志,应明确标示。

  位于原住民乡之公墓,得斟酌实际状况定其应有设施,不受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11条 殡仪馆应备具下列设施及标准:

  一、冷冻室:六柜以上,并具防止异味之措施或设施。

  二、尸体处理设施:应达卫生法规标准,并具防止异味之措施或设施。

  三、解剖室:一室以上,每室设有解剖设施、照明、空调及具防止异味之措施或设施。

  四、消毒设备:设有消毒器具、物品及措施,达到有效消毒功能。

  五、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应达放流水之排放标准。

  六、停柩室:六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设施,并具防止异味之措施或设施。

  七、礼厅及灵堂:各设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设施,并具防止异味之措施或设施。

  八、悲伤辅导室:一室以上,每室设有照明、空调、桌椅等设施。

  九、服务中心及家属休息室:各一处以上,每处设有照明、空调、桌椅等设施。

  十、公共卫生设备:一处以上,男、女盥洗设备应分隔设置。

  十一、停车场:每一礼厅数应有三格停车位,每一灵堂数应有一格停车位。但依法规规定,其应设置之停车位较多时,依其规定。

  十二、侦查室:一室以上,每室设有照明、空调、桌椅等设施。

  十三、联外道路:宽度不得小于六公尺。

  十四、殡仪馆区域内环境绿美化。

  十五、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应设置之设施。

  殡仪馆各项设施名称、位置、指示等标志,应明确标示。

  第12条 火化场应备具下列设施及标准:

  一、捡骨室:二室以上,具有真空灰烬收集设备及防尘、噪音措施,骨灰再处理设备一台以上,具有研磨、高压塑型等效能。

  二、火化炉:二炉以上,其废气、废水排放及噪音、空气品质管制,应符合法定标准。

  三、祭拜台:二处以上。

  四、服务中心及家属休息室:各一处以上,每处设有照明、空调、桌椅等设施。

  五、公共卫生设备:一处以上,男、女盥洗设备应分隔设置。

  六、停车场:每一火化炉数应有二格停车位。但依法规规定,其应设置之停车位较多时,依其规定。

  七、联外道路:宽度不得小于六公尺。

  八、骨灰暂存设施:设有适当数量之骨灰罐暂寄存设施。

  九、火化场范围内环境绿美化。

  十、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应设置之设施。

  火化场各项设施名称、位置、指示等标志,应明确标示。

  第13条 骨灰(骸)存放设施应备具下列设施及标准:

  一、纳骨灰(骸)设备:设有纳骨箱,纳骨箱栋距净宽应达一点二公尺以上,其耐用期限达五十年以上。

  二、祭祀设施:祭拜台一处以上,于适当空间设置祭拜设施。

  三、服务中心及家属休息室:各一处以上,每处设有照明、空调、桌椅等设施。

  四、公共卫生设备:一处以上,男、女盥洗设备应分隔设置。

  五、停车场:五千位骨灰(骸)存放数以下,应有十格停车位,每增加五百位骨灰(骸)存放数应增加一格停车位。但依法规规定,其应设置之停车位较多时,依其规定。

  六、联外道路:宽度不得小于六公尺。

  七、骨灰(骸)存放设施范围内环境绿美化。

  八、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应设置之设施。

  骨灰(骸)存放设施各项设施、位置、名称、指示等标志,应明确标示。

  第14条 设置、扩充、增建或改建殡葬设施完竣,应备具下列文件,报请本府会同相关主管机关检查。其由本府办理者,应报请内政部备查:

  一、使用执照影本。

  二、设施相关照片。

  三、纳骨柜位制材达耐燃二级以上性能之证明文件。

  四、设施配置竣工图。

  五、其它主管机关规定之文件。

  前项经主管机关检查符合规定,并将殡葬设施名称、地点、所属区域及设置者之名称或姓名公告后,始得启用、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单位。

  第15条 公墓内埋葬尸体或埋葬骨灰者,其型式、高度及墓基面积各不同,主管机关应依地形划分土葬区、骨灰埋葬区及树葬区等不同墓区。

  既存未规划墓区及墓基之公墓,每一墓基面积不得超过十六平方公尺。但两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宽八平方公尺。

  第16条 乡(镇、市)公所于受理公墓内之坟墓棺柩、尸体或骨灰(骸)起掘证明时,应要求申请人或墓主于起掘后,清运废弃物并将墓基整平归还。

  第17条 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设施之使用年限,除乡(镇、市)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公墓墓基之使用年限以十年为原则。但有特殊情形需延长者,得申请展延,其期限以一年为限。

  前项墓基使用年限届满时,经营者应通知遗族于三个月内依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方式处理。无遗族或遗族不处理者,由经营者存放于骨灰(骸)存放设施或以其它方式处理之,其所需费用得由墓主负担。

  第18条 依法设置之坟墓,因情势变更致有妨碍军事设施、公共卫生、都市发展或其它公共利益之虞,乡(镇、市)公所认需迁葬者,应造报迁葬计画书(含:迁葬地点及面积、迁移之原因及迁葬期限)送本府转请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定后核准。但经公告为古迹者,不在此限。

  第19条 依法应行迁葬之坟墓,乡(镇、市)公所应于迁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迁葬,并应以书面通知墓主,及在坟墓前树立标志。但无主坟墓不在此限。

  前项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应有三个月之期间,墓主届期未迁葬者,视为无主坟墓,依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20条 公立公墓内或其它公有土地上之无主坟墓,由土地管理机关检附无主坟墓照片、地点范围之土地登记誊本及地籍图誊本,向当地乡(镇、市)公所申请起掘许可证明。乡(镇、市)公所核发起掘许可证明前,应经公告三个月确认。

  前项无主坟墓,应由土地管理机关予以起掘必要处理后,火化或存放于骨灰(骸)存放设施。如需乡(镇、市)公所予以代为起掘时,应由土地管理机关负担起掘、火化及存放于骨灰(骸)存放设施之费用。

  第21条 公墓内之坟墓如有损坏或因天然灾害流失,经营者应即通知墓主或营葬者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者,由经营者代处理,所需费用得向墓主或营葬者收取之。

  第22条 私立或以公共造产设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者,应将管理费以外之其它费用,提拨百分之二,交由殡葬设施基金管理委员会。殡葬管理条例施行前已设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自殡葬管理条例施行后,亦同。

  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经营者应以收取之管理费设立专户,专款专用,并依殡葬管理条例及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管理费专户管理办法办理。

  第一项殡葬设施基金管理委员会之组织及审议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23条 私立殡葬设施,就其设施之使用、收费及管理,应订定管理办法,报乡(镇、市)公所函转本府备查;修正时亦同。

  第24条 实施骨灰拋洒或植存,其申请人以亡者之配偶或有行为能力之直系血亲为限。但受亡者生前委托者,不在此限。

  公墓、骨灰(骸)存放设施之经营者,依殡葬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者,不受前项限制。

  第25条 实施海上骨灰拋洒或于公墓一定区域范围内实施骨灰拋洒或植存者,应备具下列文件,向当地之乡(镇、市)公所申请许可: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国民身分证影本。

  三、火化许可证明、骨灰再处理证明书。

  四、骨灰拋洒或植存方式说明书。

  五、亡者之配偶或有行为能力之直系血亲之同意书或亡者生前之委托书。

  六、其它经本府或公所指定之文件。

  第26条 下列海域不得实施骨灰拋洒:

  一、各港口防波堤最外端向外延伸六千公尺半径扇区以内之海域。

  二、已公告或经常公告之国军射击及操演区等海域。

  三、渔业权海域及沿岸养殖区。

  四、其它有妨碍国防安全、船舶航行及渔业发展,经本府公告之海域。

  第27条 实施海上骨灰拋洒或于公墓一定区域范围内实施骨灰拋洒或植存者,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依许可项目、内容、范围、地点、方式实施拋洒。

  二、实施海上骨灰拋洒者之出海人员,应依规定办理出入港口登记。

  三、乘座之船舶,应以政府立案者为限。

  第28条 殡葬服务业就其提供之商品、服务项目、价金或收费标准,应主动告知消费者及提供相关信息,与消费者订定书面契约,并应依殡葬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29条 办理殡葬治丧事宜,因殡仪馆设施不足,需使用道路临时搭棚者,于不妨碍交通及居住安宁之情形下,当事人得拟具使用计画,申请当地警察机关核准后办理,并以二日为限。

  其它法令有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30条 公共性纪念墓园之管理单位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善尽维护管理责任或从事许可设置以外之行为,经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连续处罚之。

  第31条 实施骨灰拋洒或植存,未依第二十六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32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