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委局室,州直各企事业单位: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二○○六年一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生育和接受计划生育手术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根据《吉林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州内城镇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生育保险的其他相关工作。

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及时为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兑现相应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7%,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政府确定。超过0.7%的,报州及省人民政府批准。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不得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0.4%,从统筹地区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中划拨。未建立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七条 用人单位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职工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费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统筹层次与基本医疗保险一致,驻延吉市的中、省、州直用人单位参加州直生育保险,其他用人单位按属地化管理原则参加生育保险。

第九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女职工休假期间的生育津贴;

(二)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用;

(三)职工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

(四)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按规定享受的奖励费中的部分费用。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的,在休假期间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假期为90天;难产的,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15天;晚育的,增加30天。

(二)女职工怀孕8周以下(含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21天;怀孕8周以上16周以下(含16周)中止妊娠的,休假30天;怀孕16周以上28周以下(含28周)中止妊娠的,休假42天;怀孕28周以上中止妊娠的,休假90天。

生育津贴标准按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中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全额发放。

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医疗费用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由州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人口计生和卫生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治疗并发症的医疗费用,或休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

第十四条 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实施长效节育手术的;

(二)放置或取出宫内节育器的;

(三)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长效节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

(四)中止妊娠的(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无正当理由自行中止妊娠的除外)。

因施行上述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治疗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施术单位承担。

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因医疗事故和胚胎移植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基金。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贴,具体支付项目和最高定额补贴标准由州劳动保障会同财政、人口计生、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对符合《吉林省城镇计划生育家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实施意见》奖励条件的职工,所在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应享受的一次性2000元的奖励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500元。

第十六条 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其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定额补贴标准的50%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七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到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其他医疗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范围按国家、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全州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支付项目和最高定额补贴标准》(另发)执行。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报销医疗费用总额不得超过最高定额补贴标准;否则,不予支付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女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应到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并提交所在统筹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孕妇流产医学证明。

第二十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发生的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的具体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按月或按季度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直接结算。超出规定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由职工本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凭退休审批表、奖励审批表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经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核准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500元奖励。

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凭男职工配偶所在地居民(社区)、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证明、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以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有效凭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领取生育津贴、奖励费等,应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自受理职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结。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期限和标准,并予以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计发,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有异议的,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未按时支付生育保险补贴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处理。

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所欠金额,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欠缴期间,其职工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冒领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和奖励费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罚,并追究用人单位、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法追究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或法定代表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多收或减免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无故不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要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

(一)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人员医疗费用的;

(二)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超出统筹地区规定的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定额补贴标准的医疗费用的;

(三)采取其他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

第二十九条 参保职工就医需使用规定范围外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时,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在使用前征得本人或其家属同意。否则,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由于用人单位原因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其发生的生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支付。

第三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实际,在不超过生育保险缴费率和最高定额补贴标准的情况下,自行确定本县(市)的生育保险缴费率和定额补贴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