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玉林市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公开与共享,促进企业诚信经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玉林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玉林市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以下简称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是玉林市电子政务系统的子系统,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服务,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各级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经依法授权或者受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以及按约定方式向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收集的反映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第四条 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实现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等管理功能。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征集、提供、发布、使用企业信用信息和使用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的单位及个人。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七条 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征集和发布的综合管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必须明确一位领导负责分管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审定工作;确定本单位系统管理员,负责企业信用信息报送工作。

  第九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的建设、维护、更新。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十条 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征集以下具体信息:

  (一)本市政府机关、司法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

  (二)本市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本市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在开展服务活动中获得的企业信用信息;

  (四)市政府授权征集的其他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负责确定需记入和公布的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按照统一规定及时、准确地向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前10日内追加或更新一次信息,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实时更新信息数据。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发布必须按照统一标准、平等披露的原则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信息除外。

  第十四条 前款所称国家秘密的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况、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信息。

  第十五条 发布期限届满后,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终止公开发布,转为长期保存信息。

  第十六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在有关的核准登记、资质认定、年检年审、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示范推荐等管理活动中,可以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玉林市企业信用网(http://credit.yulin.gov.cn)查询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和发布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和发布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企业认为玉林市企业信用信息网公布的信用信息有差错的,可以向市信息中心提出异议。市信息中心应当及时与提供信息的单位核实;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确有错误的应当立即改正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综合管理部门接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企业失信行为的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调查处理,并将转交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的安全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信息的有关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无故拖延向信用信息系统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综合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综合管理部门上报市人民政府给予书面通报批评。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信息的单位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向信用信息系统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提供虚假信息给有关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提交信息的单位和市信息中心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以及利用职务之便,违法公布、利用企业信用信息,侵犯企业合法利益,损害企业信誉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违反本办法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