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温州市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力度,督促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全面履行好职责,确保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浙政发[2004]50号)和《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温政发[2005]20号)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三条 本制度所指的食品安全责任,是指执行食品安全监管公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造成一定后果的行为需被追究的责任。

  受国家行政机关委托,执行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机构,其工作人员的食品安全责任追究,也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食品安全责任的追究形式分为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

  第五条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追究食品安全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相关法律、法规为准绳,客观、公正、准确地认定过错事实,追究责任。

  (二)从严治政、有错必纠原则。坚持有错必纠、有错必究,不姑息迁就任何过错责任人。

  (三)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则。追究食品安全责任,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对食品安全工作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按照本制度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工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制度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一)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事故进行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阻碍他人报告,信息报送不及时的。

  (二)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积极有效的开展事故救援和调查处理的;拒绝、阻碍、干涉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三)食品监管部门失察、监督不力或监管不到位,给食品安全工作带来严重后果的。

  (四)未及时完成上级政府、部门和食品安全委员会交办的工作,给食品安全工作带来严重后果的。

  (五)索贿受贿、包庇食品生产经营中违法行为的。

  (六)对食品安全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在行政许可、认证、检查、处罚等行政行为中不遵守法定条件和程序,甚至失职、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

  (八)有其他与食品安全相关的失职行为的。

  第八条 需被追究责任的责任人,根据其行为的性质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给予相应的处理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特大、重大和较大食品安全事故中存在失职、渎职行为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责任人,应从重处理。

  第九条 经确认需追究责任的,按以下规定确定责任人及其应负的责任:

  (一)因徇私枉法、超越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直接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领导责任。

  (二)需被追究责任的行为是由主管人员批准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三)由于承办人员隐瞒事实、伪造证据等故意行为,导致工作错误或上级决定改变,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四)领导不采纳相关处室及其承办人员意见,另行作出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作出决定的领导承担全部责任。

  (五)应当经过合议、审核、审批而未经合议、审核、审批作出的行政行为,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直接责任人员承担主要责任,直接主管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六)经集体研究、讨论作出的决定,造成需被追究责任的,由集体讨论人共同承担责任,对行政过错行为持反对意见的讨论人不承担责任。

  (七)承办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由承办人员承担责任。

  (八)两人以上共同发生的行为需被追究责任的,职务高的承担主要责任;职务相当的,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条 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协调和督办工作。各级行政监察部门参与重大食品安全责任事故的调查处理及督查督办,对重大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地方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有关部门应将食品安全责任追究的办理情况和行政追究结果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据实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当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举报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必须立即组织对食品安全隐患进行查处,或对不履行、不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行政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