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经济部经授能字第09420084240号公告修正发布全文6点

  一、石油炼制业及输入业实际应储备之石油安全存量,以下列储存数量为计算标的:

  (一)已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存放石油之每座油槽实际储油数量。

  (二)已抵港并完成通关手续之油轮所装载之原油及石油制品数量。

  (三)已向中央主管机关报备于国内航行之油轮货舱内实际装载石油制品数量。

  (四)因国内外石油供需特殊情况,经向中央主管机关项目申请核准于一定期间,可在7日内抵港之在途油轮所载之石油数量。

  二、石油炼制业者之各类石油制品安全存量得以原油储备,其实际应储备之安全存量计算方式,按原油炼制石油制品之炼制比例换算成各类石油制品数量(即原油炼成量)后,加计既有各类石油制品计算;其原油炼制石油制品之比例应先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三、石油之使用量以石油炼制业及输入业供作自用燃料,列入应储备石油安全存量所计算之数量。

  四、石油制品中销售国际航线船舶、航空器作为燃料用油、用于工业原料或购自国内其它石油业者石油制品之销售量,不列入应储备石油安全存量之销售量及使用量计算。

  五、石油炼制业及输入业实际应储备之石油安全存量及计算方式如附表。

  六、本部93年8月30日经授能字第09320082700号公告自本公告生效日起停止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