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原民卫字第0940035035号函订定发布全文7点

一、本要点依原住民族工作权保障法施行细则第八条规定订定之。

二、原住民机构、法人或团体申请证明,应检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政府申请:

(一)申请书。(格式如附件一)

(二)登记或设立之证明。如公司登记或商业登记证明文件、设立或营业登记证、工厂登记证、行业登记证、执业执照、开业证明、立案证明或其它由政府机关或其授权机构核发其系合法登记或设立之证明文件。

(三)负责人之户籍誊本。

(四)社员名簿、会员名册、理监事或董监事名册、股东名簿及其中具有原住民身分者之户籍誊本。

直辖市、县(市)政府已连结内政部户役政信息系统者,前项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户籍誊本得免附之,并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径行上线查证。

三、原住民机构、法人或团体证明书之申请,由直辖市、县(市)政府承办原住民行政之单位受理。

四、原住民机构、法人或团体申请证明者,应检具之文件不齐备,其能补正者,受理之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以书面通知,于十五日内补正。不能补正或届期不补正者,得径行驳回之。

五、直辖市、县(市)政府仅就第二点第一项之文件书面审查,并应于受理申请后十五日内为是否核发证明书之决定;必要时,得予延长,延长之期间不得逾十五日。

六、直辖市、县(市)政府审查符合资格时,应发给原住民机构、法人或团体证明书(格式如附件二),并副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员会于其网站公告。

直辖市、县(市)政府依第四点规定或审查不符资格驳回申请时,应以书面叙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七、原住民机构、法人或团体证明书自发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