源城区、东源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河源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管理。

  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分为户外商业广告设置和户外招牌广告设置。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商业广告设置,是指直接或间接地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招牌广告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或办公场所或建(构)筑物控制范围内,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广告设置。用于表明建筑物名称的属于招牌,其它设于楼顶的非建(构)筑物名称的属于广告范畴,纳入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管理。

  设计、制作和安装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符合市容环境管理要求。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登记和管理。

  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大型户外广告是指用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灯饰材料制作,设置在户外,用以广告宣传发布的临时构筑物,包括立柱式、悬空式、靠墙式、龙门架式、屋顶广告等。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与城市建筑功能、城市景点、城市景观相适应,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第七条 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影响交通安全设施、市政设施、消防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三)破坏城市道路或人行道、城市绿化带等市政公共设施的;

  (四)妨碍企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的;

  (五)在学校、医院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第九条 凡占用城市空间资源,在城市公用设施设置大型户外商业广告的,经市城市管理局审定后,使用权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进行招租竞投。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超过审批使用期限,必须重新招租、竞投。

  第十条 招租、竞投户外商业广告位设置使用权,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一条 大型立柱式、龙门架式户外商业广告的设置,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进行现场定点定位,会同财政部门组织招租确定广告位出让使用权。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大型户外商业广告位设置使用权招租、竞投所得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凡利用他人所有的场地、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征得场地、建(构)筑物的产权人同意后,方可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负责确定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招租、竞投事务,包括组织编制招租、竞投交易文件、拟定标底价和履约保证金数额、与中标人签订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合同、收取使用权交易价款、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等。

  第十四条 凡依法成立的市场主体,有户外广告发布权的广告经营单位,都可以参加大型户外商业广告位设置使用权的竞标,广告设置使用权可以进行转让,但必须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产权人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构)筑物为本单位作大型广告宣传的,其户外商业广告位设置使用权不实行招租挂牌交易,但广告商应持有关资料向市城市管理局提出申请,市城市管理局应当按照行政管理审批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取得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编制施工图、结构图、实景效果图,报市城市管理局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十七条 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竣工后,由该业主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市城市管理局备案,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在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使用权使用期限内,户外商业广告内容或图案变更而设置地点不变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本办法发布前在公共场地已设置的大型户外商业广告,批准期满后,其户外商业广告位使用权一律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公开招租竞投。

  第二十条 大型户外商业广告设置不得空置,使用权拥有人在取得设置使用权后,未能及时发布广告的应以公益广告覆盖。

  第二十一条 户外商业广告使用的汉字、字母和符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招牌的设置应当安全、规范、整齐、美观、符合地区功能要求,与周围建筑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招牌内容只限于宣传本单位的名称、电话、标识。

  第二十四条 重要地区和重要路段招牌的设置应按统一设计标准设置。

  第二十五条 招牌应成为建筑物立面的有机组成部分,不得破坏建筑立面,保持形式、色彩、材料、质感等方面的完整性。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物外墙设置招牌的,其牌面的高度不得超过屋顶高度。不得在建筑物裙楼以外的窗间墙上设置招牌广告。

  第二十七条 招牌设置者应当加强对招牌的日常维护管理。招牌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市貌、危及安全的,应及时维修、加固或翻新。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招牌属临时性构筑物,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该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人应无条件服从并自行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行拆除,拆除费用由设置设施的所有者承担。

  (一)转让户外广告设置权未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不及时更换被污染、损坏、有碍市容市貌观瞻的户外广告;

  (三)违反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的;

  (四)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擅自更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的;

  (五)户外广告设置权期满后,不办理续期手续又不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三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由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人员执行拆除户外广告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