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2005年10月27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化,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使用政府财政资金、基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国内外赠援款、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人民政府(含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建设项目,应加强审计监督。

工程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上 (含300万元 )的建设项目,应由市审计局进行竣工决算审计。

政府要求或审计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不受投资额的限制,最终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

第五条 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市发改委、财政、建设及各项目主管和实施单位,每年应将工程投资项目安排情况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报送市审计局。市审计局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建设情况进行了解、跟踪。

第六条 对建设项目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审计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验收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在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后15日内向市审计局提交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对已具备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市审计局应及时安排审计。

二、送审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施工合同书、招标工程招标书和中标通知书、与结算相关的标底控制价预算书;

(二)已经按相关程序办理的施工图纸、竣工图纸;

(三)工程量计算书;

(四)无图示的工程量须每页签证并记录详实;

(五)经初审认可的工程结算书及工程结算单价分析组成资料、合同未明确的材料预算价签证资料及签证依据;

(六)建设项目的相关财务资料;

(七)形成电子数据的资料须同时提供电子数据。

第七条 凡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决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

预付工程款时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预留20%的尾款(含工程质量保证金,下同),其他建设项目应预留25%的尾款,按建设项目审计结果进行清算。违反此规定,多支付工程款的,追究直接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八条 审计过程中,如发现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暂行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处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委托具有基本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资格的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相关费用由审计机关支付。

审计机关负责对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如发现社会中介组织提交虚假审计报告的,追究其责任,追回审计查证费用,并取消被委托资格。

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后,或在审定受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提供的审计结果后,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必要时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果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一条 市审计局每年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决算审计,年终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应当作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重要评价依据,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应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责任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各区、县实际制定投资审计办法。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丽江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