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委、办、局:
现将《柳州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柳州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行为合法、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在柳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柳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各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对罚款的行政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二章登记立案
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下列行为应当登记立案并依法进行查处,但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除外。
(一)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检举、投诉,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通过其他方式发现的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经查明情况属实,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移送的案件,经审查决定不予登记立案的,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抄告移送机关。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当事人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统一着装并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当事人检查的目的、内容、要求、方法。
第七条现场检查应制作笔录。笔录应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机关。
第四章行政强制措施
第九条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或没收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对违法占用人行道的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依法在机动车上张贴“黄单”或拖离现场。
第十条实施暂扣和没收工具、物品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填写保存和没收物品清单,由当事人核实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当事拒不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一条以下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可依照有关程序,实施拆除违法设施等行政强制措施:
(一)违法设置户外广告,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
(二)其他依法可以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第十二条拆除违法设施行政强制措施程序:
(一)执法人员发现有违法嫌疑的广告牌、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的,应当书面要求当事人在规定的日期内提供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资料;
(二)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明资料的,视为未经批准的违法设施,由执法人员发出书面通知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
(三)当事人在规定限期内未拆除的,经市、城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强制拆除;
(四)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制作《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实施强制拆除。实施强制拆除时,应当制作笔录,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第五章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以下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视听资料;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经查证核实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四条对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需进行技术鉴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法定部门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及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由被询问人核对。被询问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改动处应按指纹。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六条除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外,调查取证应于立案之日起1 5日内完成。重大、复杂的案件,经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应当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
收集原始凭证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当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制作复制件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进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对需要采取扣留、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实施。
第二十条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或者扣留、封存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一式两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第二十一条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并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第六章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 O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案件应先按照本规定第五章进行调查取证,口头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再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时间、地点,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并由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四条除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规定第二章和第五章的规定进行登记立案和调查取证。
第二十五条调查终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并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存在,主要证据确凿,应受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对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并将复核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以及作出下列规定的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对公民个人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3000元以上或者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5000元以上或在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作出2万元以上罚款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及时组织听证,并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等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九条公开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3日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以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三十条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一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由当事人或听证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事实、理由或者证据的陈述和申辩,市执法局应当予以复核,申辩成立的应当采纳。
第三十三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组织听证会组成人员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开的判断,并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事实不清的,进行复查;事实清楚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七章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行政处罚的,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三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盖有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三十七条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判决定书》,并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第三十八条对其他行政管理机关移送的案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应将处理结果通报移送机关。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规定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八章送达
第四十条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三条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四条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五条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法律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十六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依本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O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九章执行
第四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处以20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四十八条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作出罚款决定后,因交通不便,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四十九条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市执法局或所在城区执法局;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应在2日内将罚款交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市、城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需要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执行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执行。
第五十二条除依法应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市执法局、城区执法局的执法活动接受相关行政机关的监督。
市政府对城区执法局行政执法的监督工作由市执法局负责;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由市法制办负责。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自二00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