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宜兰县政府府社福字第0940145615号函订定发布全文14点

  一、本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及宜兰县家庭暴力加害人与其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处所设置办法第九条规定订定之。

  二、宜兰县政府(以下简称本府)依法院之命令,于本府所设置之会面处所,监督家庭暴力事件加害人与其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及交付子女之程序,依本程序办理。

  三、加害人申请提供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或交付之服务,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保护令或裁定书及其它相关证明文件,向宜兰县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统称监督机构)提出申请。

  四、监督机构接获申请书后,应检阅相关证明文件,查明是否具备规定之要件,决定是否受理申请;若文件未齐备者,应通知申请人于二周内补正,加害人未完成法院命令之会面交往条件者,得不予受理。

  五、监督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先与加害人、未成年子女及其监护人或暂时监护人分别会谈,必要时并得听取相关机构之意见,以洽定会面交往或交付子女应遵守之注意事项,并将会谈协商结果及相关规定作成书面文件交付申请人及其它有关人员。

  前项会谈内容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评估需要监督会面之原因及可能危险之程度,确定未来监督会面交付时所需之监督人力配置。

  (二)了解未成年子女对会面交付之看法。

  (三)协商会面交往之次数或交付子女之场所、时间等方式。

  (四)说明会面交往或交付相关规定流程。

  六、监督机构人员监督会面交往与交付子女,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全程监督,保持中立,并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为优先考量。

  (二)监督过程制作成会面交往观察纪录(报告)。

  (三)发现未成年子女被虐待或其它加害行为,应通报主管机关或报警处理。

  (四)遵守保密原则,不得对外透漏相关信息。

  七、与未成年子女进行会面或交付时,如携带物品,应先征得监督机构同意,方可于会面时提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监督机构得命令取消或中止该次会面交往或交付,并作成纪录提供法院参酌:

  (一)指定会面时间三十分钟内未到达者。

  (二)加害人有喝酒、服用药物、吸食毒品、明显情绪不稳定或其它不利会面交往与交付情形者。

  (三)经发现携带可能危及自身或他人安全之器械或物品者。

  (四)会面时有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暂时监护人或相关人员之言行举止者。

  (五)其它有违反会面交往或交付相关规定者。

  因故取消会面交往或交付时,应事前通知监督机构。

  八、为确保未成年子女、监护人、暂时监护人或相关人员之安全,加害人及其随同者与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或交付时,监督机构人员应依下列事项办理:

  (一)区隔加害人及其随同者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暂时监护人前往会面处所时间。

  (二)会面交往或交付时,监督当事人不得耳语或涉及父母双方隐私权及贬抑对方。

  (三)会面交往或交付时,未成年子女使用洗手间须由工作人员陪同。

  (四)会面交往或交付结束后得让未成年子女、监护人、暂时监护人或相关人员先行离开,加害人及其随同者则需俟监督机构人员指示离开。

  (五)加害人及其随同者如于会面场所出现暴力行为,监督机构应予当场制止。

  (六)其它保护措施。

  九、监督机构评估未成年子女会面交往或交付可能之危险,得请警察机关指派警力协助监督,以维护未成年子女、监护人、暂时监护人及工作人员安全。

  十、监督机构交付未成年子女予加害人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加害人应依规定时间于会面处所接受交付及交还未成年子女。

  (二)加害人如未依规定时间交还未成年子女者,得洽请警察人员协助交还,并得向原核发保护令之法院报告。

  十一、监督机构监督会面交往或交付子女,发现加害人违背法院命令,或会面交往无法确保未成年子女及其监护人或暂时监护人之安全时,得向法院声请禁止会面交往或交付子女。

  十二、因申请人、监护人或暂时监护人违反第八点第二项各款规定,致未完成会面交往或交付,本府应将详细情形向地方法院报告。

  十三、第三人或其它机关团体依法院命令监督会面交往者,准用本程序之规定。

  十四、本程序奉县长核定后实施,修正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