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高雄市政府高市府捷综字第094004987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2条;并自发布尔日施行

  第1条 本规则依大众捷运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规则以高雄市政府主管之高雄都会区大众捷运系统为适用范围。

  第3条 本规则所称行车人员如下:

  一、运务人员:指直接从事行控、车务或驾驶等有关列车运转或调度之人员。

  二、维修人员:指直接从事供电、号志、轨道、自动控制或列车联结等有关设备维护或保养之人员。

  第4条 行车人员专业训练及技能检查,由营运机构办理;体格检查,由营运机构指定医院办理。

  第5条 新进行车人员应经体格检查,并施以专业训练及技能检查合格,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得进用。

  第6条 营运机构每年应定期办理行车人员技能及体格检查一次。

  前项检查于必要时,得临时办理。

  前二项检查不合格者,应暂停或调整其职务。

  第7条 行车人员中断行车工作持续达半年以上,应经技能及体格检查合格,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始得再任行车人员。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体格检查不合格,不得担任行车人员:

  一、两耳纯听力平均值超过四十分贝(DB)。

  二、两眼矫正视力未达○。八,或色盲、夜盲、斜视等重症眼疾。

  三、慢性酒精中毒。

  四、法定传染病需隔离治疗。

  五、语言、知觉、运动或智能等机能障碍、精神异常或癫痫症等发作性神经系统疾病。

  六、平衡机能障碍。

  七、肺结核病。但已钙化或纤维化,无传染之虞者,不在此限。

  八、药物依赖或成瘾,有妨碍工作之虞。

  九、发育不全或骨骼肌肉畸形,有妨碍工作之虞。

  十、高血压或冠状动脉疾病,有妨碍工作之虞。

  十一、其它经卫生署依全民健康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所公告之重大伤病,有妨碍工作之虞。

  第9条 运务人员技能检查项目如下:

  一、行车规章。

  二、驾驶操作或行车调度。

  三、紧急情况处理。

  四、行车安全防护知识。

  第10条 维修人员技能检查项目如下:

  一、与维修相关之行车规章。

  二、维修作业程序。

  三、紧急情况处理。

  四、维修工作安全知识。

  第11条 营运机构应拟订行车人员技能体格检查实施作业规定,报请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

  第12条 本规则自发布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