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五日

重庆市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地质灾害责任认定程序,明确地质灾害责任主体,维护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责任认定(以下简称责任认定)是指本市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家或委托具有资质的单位,对引发地质灾害的主导因素进行分析论证,科学判断地质灾害成因,从而认定责任主体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责任认定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责任认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责任认定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责任认定应当首先对引发地质灾害的主导因素进行分析判断。引发地质灾害的主导因素是自然活动的,应当认定为自然因素引发的地质灾害;引发地质灾害的主导因素是人为活动的,应当认定为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

  第六条 对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应当对责任主体进行认定。责任主体为两个以上的,应当划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大型及以上地质灾害和跨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灾害的责任认定,并对区县(自治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主管部门)的责任认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由市主管部门负责的责任认定可指定区县主管部门进行。

  各区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内中小型地质灾害的责任认定。

  第八条 下列情形,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质灾害责任进行认定:

  (一)地质灾害发生后,需要分清责任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人为因素引发地质灾害对其造成损失申请对地质灾害责任认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责任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主管部门在进行地质灾害应急处理时,发现地质灾害可能系人为活动引发的,应当及时对有关证据进行保护,在险情排除后,再组织进行责任认定。

  第十条 从事责任认定工作的专家应当具有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岩土工程等相关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受委托从事责任认定工作的评估单位应当具有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质。

  第十一条 认为人为因素引发地质灾害对其造成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主管部门进行责任认定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

  (二)提供遭受地质灾害侵害的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认为可以证明致害责任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进行责任认定的书面回复。

  第十二条 责任认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引发因素简单、致害责任争议不大、直接依靠现场调查可以明确致害责任的,经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地质灾害引发因素复杂,需要通过现场勘测、技术分析、科学计算等手段才能明确致害责任的,应当适用普通程序。

  当事人在主管部门作出认定意见前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主管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或主管部门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转入普通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简易程序按以下程序执行:

  (一)主管部门自决定进行责任认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灾害现场进行技术调查;

  (二)专家在完成技术调查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责任认定意见;

  (三)主管部门在专家出具认定意见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专家意见出具责任认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普通程序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管部门自决定进行责任认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委托评估单位进行责任认定技术调查工作;

  (二)受委托单位自接受委托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任务,并将地质灾害责任认定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汇交至主管部门。责任认定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灾害的基本情况、灾害成因分析、责任认定意见等,并由单位行政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章;

  (三)主管部门自收到报告和相关技术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从市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专家库中抽取3—5名专家对认定报告进行评审,并由专家出具评审意见;

  (四)主管部门在评估报告通过专家评审后5个工作日内根据认定报告和评审意见出具责任认定书并按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受委托单位或专家进行技术调查时,主管部门应派员进行取证。

  主管部门派员进行取证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调查取证应当制作调查笔录并交当事人审核确认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记明情况附卷。

  主管部门和专家在进行调查的过程中,可邀请当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和当事人参加。必要时,可邀请公证机关参与证据保全工作。

  第十六条 直接参与认定工作的人员或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责任认定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近亲属;

  (二)与认定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认定公正性的情形。

  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在调查工作结束前提出。

  第十七条 主管部门发现承担责任认定的单位或专家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十八条 认定结果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的,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组织听证,具体按照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送达应附具送达回证并留存根备查。

  第二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组织责任认定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